(2010)金义商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甲与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05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何甲与被告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被告朱甲、朱乙于2008年9月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归还,月息3%计算。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甲、朱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3%从2008年9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朱甲、朱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何甲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朱甲、朱乙向原告何甲借款2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应予调整。原告何甲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甲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朱甲、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