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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5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大众保与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大众保,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3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浙江省杭州市××商务××1001-1005,1007-1009,1011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7月23日14时40分,在杭州市××区××街镇元沙村村道处,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由石前进驾驶的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前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医疗费15093.18元、误工费8584.20元(75.3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1807.20元(75.3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204.58元。现起诉要求两承担赔偿责��,其中被告大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摘要、医药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大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偏高;3.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等不合理费用。被告大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与被告大众××××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基本合理,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误工费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基本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两被告对交通费某出异议,认为200元比较合理。经本院审核,采纳两被告意见,其费用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093.18元、误工费8584.20元(75.3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1807.20元(75.3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6544.58元。本院认为:浙a×××××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大众××××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害,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544.5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杭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蒋某某同意判决生效十日之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方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