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法定继承纠与曹甲、曹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法定继承纠,曹甲,曹乙,曹丙,曹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曹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曹乙。被告:曹丙。被告:曹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0年9月28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期间为司法鉴定期),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曹乙、被告曹丙、被告曹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与曹戊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曹甲、曹乙、曹丙、曹丁。1997年7月,原告张某某与曹戊参加房改,购得湖州市××新村××室房屋产权。2002年12月8日,曹戊病故,生前未立遗嘱。原告自2000年以来,因多次中风而住院,虽有医保,但因病情严重,每次自负金额较大。由于原告已无积蓄,故不足部分需四被告承担。考虑到四被告均有家室,原告欲将自己与曹戊的房屋出卖作为今后养老、治疗之保障。原告经与四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依法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湖州市××新村××室50%房屋产权,即每人10%,并依法判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各被告房屋折价款3万元(暂按房屋30万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产产权证一份,证明吉山新村110幢202室房屋登记在曹戊名下,系原告与曹戊于1997年7月房改时购买的事实。证据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曹戊于2002年12月8日病故的事实。证据3、2010年8月30日,龙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曹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曹甲答辩称: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房屋确实有法可依,但情理上十分不妥。原告有劳保、医保,尽管有时看病需自理,但被告能够尽心尽责主动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曹甲系原告长子,自1984年起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1997年房改后变为私房。现原告要求分割该套房屋,被告曹甲拥有优先购买权,因被告曹甲经济困难,要求以分期付款的方某购买该套房屋。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曹甲将保留自己10%的份额不予出让。如果按照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房产,必然会使曹甲没有房屋居住,希望不要急于处理该套房屋,给原告有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时间,一旦有了经济适用房,那么再分割该套房屋也不迟。希望原告慎重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处理不妥将会造成双方很不愉快的后果。被告曹乙答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房屋分割方案。被告曹丙答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房屋分割方案。被告曹丁答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房屋分割方案,希望考虑被告曹甲的意见。被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时,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曹甲、长女曹乙、次子曹丙、次女曹丁。1997年7月原告张某某与丈夫曹戊购得房改房一套,该房屋坐落于湖州市××新村××室,建筑面积为63.46平方米。2002年12月8日,曹戊去世。嗣后,原告张某某欲将房屋出卖作为今后治病、养老之用,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曹甲现居住于湖州市市××新村××室,该房屋系租赁房。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诂所有限公司湖对湖州市××新村××室房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2010年11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335640元。该评估报告出具后,原告张某某、被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湖州市××新村××室房屋系原告张某某与曹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曹戊过世后,该房屋的50%属原告张某某个人所有,其余50%由曹戊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张某某、被告曹甲、被告曹乙、被告曹丙、被告曹丁共同继承。现原告以自己身体有病、经济困难为由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屋,四被告应得份额折算成价款支付,然后出售该房屋用于生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市××新村××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原告张某某分别支付被告曹甲、被告曹乙、被告曹丙、被告曹丁继承部分的房屋折价款33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如果原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1175元,共计28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95元,被告曹甲负担282.50元、被告曹乙负担282.50元、被告曹丙负担282.50元、被告曹丁负担2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蔡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