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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武甲、武甲为与被告舟山市××横镇××会侵犯集体经济与舟山市××横镇××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甲,舟山市××横镇××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武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乙。被告舟山市××横镇××会,住所:舟山市××横镇××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原告武甲为与被告舟山市××横镇××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甲委托代理人武乙、被告舟山市××横镇××会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甲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所在的被告村进行土地征收款分配,可全额参与分配的村民领取了2500元/人,下半年又分配6000元/人。原告到村里要求领取土地征收款时被告知不能参加分配。原告从出生至2009年12月服兵役时止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生活从未离开被告村,因此,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一直找村里理论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500元。原告武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武丙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武甲应征入伍的通某某(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出生至服兵役之前户口一直在被告村且在被告村生活的事实。被告舟山市××横镇××会辩称,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而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不应享受征地补偿款。同时,原告的父亲非被告村村民,原告出生后应当将户口迁入到其父亲所在村。此外,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舟山市××横镇××会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柱头村经济合作社关于土地(盐田)征收、集体资产分配给社员(原农)的若干意见现提交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草案)(复印件)1份、石柱头村(农)经济合作社盐田征收费分配方案公示后,群众提出的意见作第二次表决(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经过民主表决通过且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的事实;2、丰源沥青项目土地征收及相关事项协议(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煤电中转码头项目土地征收及相关事项协议(复印件)1份、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村土地征收基本情况;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993)普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2002)普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拟查明原告武甲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甲的母亲武乙系被告村村民。1990年5月,武乙与六横镇峧头沙浦村村民王某某登记结婚,1991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武甲(当时名王甲)。1994年2月,武乙与王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确定原告武甲由武乙负责抚养。期间,由于生活所需,武乙将原告武甲委托给被告村村民抚养,自己外出打工承担其抚养费。原告的户籍随母亲武乙登记在被告村(户口本姓名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变更为武甲),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02年8月,经法院调解,原告武甲(当时名王乙、王甲)变更为由王某某抚养,户籍未变动。但后因武乙认为王某某抚养对原告武甲成长不利,因此一年后实际仍由武乙抚养。2009年12月1日,原告武甲在定海念职业高中时应征入伍,现在嘉兴市服兵役,户籍迁出。2006年7月19日,被告村92.6895亩盐田被征收,获政策处理费946534.998元;同年7月28日,被告村耕地0.1145公顷、养殖水面1.2212公顷、建设用地(盐田)4.6021公顷被征收,获补偿费1751340元;2007年4月10日,被告村养殖水面98亩、山某113亩被征收,获土地征收补偿款3156570元及虾塘重置费、林某某被补偿费、码头、海塘、矸门等处理费2843430元。2006年12月12日,被告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因煤电中转码头项目建设所需总征收补偿款2787875元(包括90000元村级基础设施补助款)中的2704882元用于分配,金额为2500元/人,2008年8月15日,被告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头湾土地征收款6000000元中的5222400元用于分配,金额为6000元/人,余款777600元用于老年人生活费某某。被告认为原告的户籍不应在被告村,而应在其父亲所在的村,因此不予分配上述款项。同时,被告认为,在分配方案公示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自己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土地征收款及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相关决议已经村民代表会议等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本案中,盐田政策处理费946534.998元、村级基础设施补助款90000元及虾塘重置费、林某某被补偿费、码头、海塘、矸门等处理费2843430元归附着物所有人、实际投入人所有,就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属于被告村民自治范畴而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仅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予以审理。2006年12月12日的分配款中扣除盐田政策处理费946534.998元、村级基础设施补助款90000元,被征收所获的1751340元土地补偿费确定为可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范围。因全村全额征地补偿款为2787875元,实际进行征地补偿款总分配金额为2704882元。故,原告可享受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范围约占全村实际总分配金额的(1751340÷2704882)=64.7%,故2006年12月12日按全额享受每人实际分配金额确定为1617.50元(2500×64.7%)。2008年8月15日的分配款中虾塘重置费、林某某被补偿费、码头、海塘、矸门等处理费2843430元,被征收所获的3156570元土地补偿费确定为可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范围。因全村全额征地补偿款为6000000元,扣除剩余的777600元,全村实际进行征地补偿款总分配金额为5222400元。故,原告可享受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范围约占全村实际总分配金额的(3156570÷5222400)=60.4%,故2008年8月15日按全额享受每人实际分配金额确定为3624元(6000×60.4%)。综合本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出生于被告村且户籍入在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外出就学不能单纯理解为生活居住脱离被告村,故本院根据其对土地依附的紧密程度及原告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对于其诉请参与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较为符合常理,因此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横镇××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甲土地征收补偿款52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市××横镇××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旭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