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641号原告:袁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王乙作担保。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王乙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袁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甲理应归还借款。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6万元;二、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旻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毛益春(此页无内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