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池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5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被告池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原系义乌市恒仕进出口公司的股东,2009年10月,原告将公司转让给被告所有。目前,经营执照及工商登记均已经变更为被告池某某个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12月20日前,意大利某明某某司与义乌市恒仕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己负责。2009年11月19日,义乌市恒仕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成某某出口有限公司替意大利某明某某司下订单,后来,为了与成某打火机商行顺利结算,被告要求原告先替其支付10万元的货款,并承诺尽快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清该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替其支付的货款10万元。被告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义乌市恒仕有限公司的订单、收条各一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案诉争的债务由被告池某某负担。因此,原告徐某某代其支付货款之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代偿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