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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甲、王甲等与翁乙、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甲,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翁甲、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与被告翁乙、张某,翁乙,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翁甲。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王丙。原告王丁。原告王丁的法定代理人鲍某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被告翁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丙。原告翁甲、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与被告翁乙、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翁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翁乙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建德市航头镇石屏村驶往田畈村,途径县道寿李线17km+456m路段(原石屏水泥厂)时,与同向步行的王戊(1936年9月14日出生)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翁乙驾车逃逸,后投案。王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6日出院,2010年3月8日,王戊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王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头部曾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翁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戊无责任。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翁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翁乙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系其从被告张某某处购买所得,购买时该车已过年检日期,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戊系原告翁甲的丈夫,系原告王甲、王乙的父亲,系原告王丙、王丁祖父(王丙、王丁父亲先于王戊死亡)。现五原告要求获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158928.74[医疗费31439.10元、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0049元(10007元/年×7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护理费12399.64元(住院期间21天,每天4人护理,出院后62天,每天2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59.61元计算)、交通费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翁乙已经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翁乙赔偿,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以及翁乙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2、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原件各1份,证明王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治疗的经过。3、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份,证明王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439.10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证明王戊在住院期间每天需4人陪护,出院后每天需2人陪护。5、建德市公安局人身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原件各1份,证明王戊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并导致死亡。6、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同中队对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2010杭某刑初字第67号刑事案卷中),证明被告翁乙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系从被告张某某处受让所得,该车辆系张某某在2006年从他人处购买所得,车辆年检到期时间为2007年的1月31日,说明该车在张某某实际控制期间未按期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7、建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已作处理,被告翁乙已受刑事处罚。8、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王戊的关系情况。9、建德市航头镇灵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各原告均系受害人王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10,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因王戊死亡其家属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翁乙辩称,2009年12月16日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于2009年12月从被告张某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所得,我买车时该车有牌照,是否经过年检及是否办理保险我不知道,买来后我未办理过保险。对王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向王戊家属支付医疗费2万元。对五原告的要求,我同意赔偿,但因我在服刑,家人也没有能力,希望能在我刑满后分批支付。被告翁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由我卖给翁乙,当时该车有牌照,我已经告诉翁乙年检过期和没投保交强险等情况,行驶证没有交付给翁乙。肇事车辆经过连环转让,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的盛某某,我是从建德市航头镇田畈村诸某某处购买,诸某某从谁手上购买我不清楚。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为翁乙,事故由其造成,故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五原告要求我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交通费没有票据,且数额过高;住院期间4人护理没有医嘱及护理记录支持。因翁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翁乙家属已经支付给五原告2万元,应予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属于继承范围,本案赔偿款与王丙、王丁没有关系,王丙、王丁不符合本案原告的资格。要求法院驳回五原告提出的由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引用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盛某某,被告翁乙在发生事故时有六项违法行为,其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遇情况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未抢救伤者逃逸与事故责任有关,其他违法行为包括车辆未按期检验与事故发生无关。引用建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车辆经检查,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9,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翁乙提出受害人王戊出院时其家属没有通知他,并提出王戊如果不出院,可能不会死亡。被告张某某提出王戊的死亡与其家属选择保守治疗方案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记载了王戊的治疗过程,与本案有关联,两被告虽提出王戊的死亡有其他原因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翁乙提出王戊在医院时不需要4人护理,对其在家需2人护理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提出仅凭医疗诊断证明尚不能证明王戊的护理情况,还应结合医院的医嘱单和护理记录。王戊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监护室家属是不能进的,所以不存在家属护理的情况。对王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认可需2人护理,出院后认可1人护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盖医疗机构印章,并有医生签名,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涉及受害人王戊的护理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两被告虽提出内容合理性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翁乙提出其对受害人王戊出院的情况不知情,认为如果王戊不出院有可能避免死亡。被告张某某对“王戊受到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检验报告系建德市公安局法医依法作出,符合证据要件,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五、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翁乙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提出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六、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提出数额偏高,要求法庭酌情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受伤后,经过较长时间的治疗,其家属花费的交通费会相应增加,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七、被告张某某引用的证据,原告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能免除责任。被告翁乙同意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审理中,五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张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在人民币××内对被告翁乙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该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翁乙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建德市航头镇石屏村驶往田畈村,途径县道寿李线17km+456m路段(原石屏水泥厂)时,与同向步行的王戊(1936年9月14日出生)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翁乙驾车逃逸,后投案。王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6日出院,2010年3月8日,王戊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王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头部曾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翁乙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翁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戊无责任。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翁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翁乙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系其从被告张某某处购买所得,购买时该车已过年检日期,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戊系原告翁甲的丈夫,系原告王甲、王乙的父亲,系原告王丙、王丁祖父(王丙、王丁父亲先于王戊死亡)。现五原告要求获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158928.74元,由被告翁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39.1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7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2399.64元、交通费986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28928.7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被告翁乙驾驶机动车撞伤受害人王戊,应对王戊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戊经治疗无效而死亡,其死亡的原因与事故有直接的关系,故对王戊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翁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五原告要求被告翁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乙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翁乙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五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出卖人,其与五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甲、王甲、王乙、王丙、王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8928.74元,被告张某某在2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翁甲、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五原告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97.50元,由原告翁甲、王甲、王乙、王丙、王丁负担人民币124.50元,由被告翁乙负担人民币47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