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梅甲、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梅甲,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梅甲。被告:梅乙。原告龚某某被告梅甲、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直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甲、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起诉称:被告梅甲因其父梅乙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09年5月7日出具借据。后经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偿还50000元,同年7月21日偿还20000元,同年8月12日偿还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偿还了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息);两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理由是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偿还1万元本金。在2010年11月1日庭审之后,被告又偿还了15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欠条,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梅甲、梅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且该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梅甲、梅乙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8%,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7月21日、8月12日偿还了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偿还了25000元,尚欠4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原告与被告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8%元,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建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甲、梅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梅甲、梅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直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