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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何甲、原审被告永、吴某某等与翁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某,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何甲、原审被告永,吴某某,何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某、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何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沈某某。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上诉人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何甲、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某某、何甲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翁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丹溪路下付村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因无法查证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路线及动态,故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何甲系原告吴某某的母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翁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2531.2元、医疗费37267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10元、营养费10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3元、误工费17938.48元、护理费223960元、交通费4617.3元、住宿某20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4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0元、后续治疗费用255072元,共计1454398.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翁某某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我愿意赔偿。2、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4、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00元。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在翁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和原告提供齐全有效的赔偿资料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负责赔偿。2、由于事故双方责任某某认定,我公司认为按同责50%赔付为妥。3、医疗费363570.83元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实,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5、护理费天数与实际天数有差距,应为209天。6、交通费要求过高。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8、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某、营养费要求过高。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表。11、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依据不足。12、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未提供相应司法鉴定依据或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所需后续医疗费用的证明,不予认原判认定,2009年3月2日,翁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丹溪路下付村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因无法查证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路线及动态,故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某吴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评定为二处二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96%,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自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再查某,翁某某已经垫付吴某某医疗费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因无法查证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路线及动态,故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存在违反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也未能证明其自身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应由机动车一方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翁某某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及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提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三张收款收据1459.5元及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依据不足的合理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宜。翁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0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3711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10元、营养费10692元、残疾赔偿金4725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3元、误工费68.36元/日*206日=14082.16元、护理费223960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住宿某20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1187728.69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0000+110000=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187728.69-120000-500000-120000=447728.6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根据现场勘查相关资料足以认定吴某某的行驶路线及动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在事故责任某某认定的情况下,判令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实体处理不当。由于事故双方责任某某认定,应按同责任50%赔付,且吴某某系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与本人驾驶的轿车发生的碰撞事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何甲答辩称,事故责任某某认定是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得出的结论,翁某某未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证明。根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述称,没有意见。二审中翁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乌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翁某某居行驶过程中无违章行为;2、照片一张(翁某某自行拍摄),证明发生事故的道路对于车道通行的相关规定;3、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吴某某违法行驶有重大过错的事实。吴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对翁某某的违章行为进行认定,并不能证明其在行驶中没有过错;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恐怖主义,但无法证明吴某某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事实上,吴某某是在穿越斑马线时被翁某某撞倒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自行拍摄,不能反映是否事发路段,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双方责任某某认定,但是根据现场照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碰撞点发生在机动车道上,对此,吴某某陈述其是在驾驶电动车自西向东穿过人行横道时被翁某某驾驶的轿车撞倒。根据吴某某陈述的事发情况,吴某某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避险义务,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通过,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翁某某按85%承担本案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187728.69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翁某某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8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81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由翁某某赔偿吴某某、何甲损失人民币(1187728.69-120000)*85%-500000-120000=287569.39元;四、驳回吴某某、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吴某某、何甲负担974元,由翁某某负担2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吴某某、何甲负担895元,由翁某某负担57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