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孙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孙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830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孙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孙某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友芳、郑立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从杨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杨某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建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息109300元(自2007年7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某某率1.86%另行计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4700元、诉讼费3161元,原告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为被告孙某清偿了借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35000元。之后,被告孙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等人民币1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保证借款本息等人民币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07)建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洪某某为孙某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及法院判令原告洪某某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洪某某替被告孙某向杨某某代偿了借款本息等人民币135000元。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杨某某的签名和捺印,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凭证,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9日,杨某某作为出借方,被告孙某作为借款方,原告洪某某与蒋某某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孙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杨某某诉讼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07)建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洪某某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原告洪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为被告孙某清偿了借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35000元。现原告洪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保证借款本息等人民币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承担。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洪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为被告孙某代偿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代偿款。但原告洪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排除被告孙某已归还代偿款的情况存在,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法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代为归还的保证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周 煜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