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船舶××司与上海南××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船舶××司,上海南××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舟商初字第9-1号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普陀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船舶××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北蝉乡星××社区(新港地块)。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被告上海南××司,注册地上海市××经济城,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189弄1号603室。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氏集团)、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船舶××司(以下简称海氏船舶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南××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0年12月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南××司已在2010年10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海氏集团、海氏船舶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海氏集团、海氏船舶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海氏集团、海氏船舶分公司在对该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10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海氏集团、海氏船舶分公司却于2010年11月10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提起对上海南××司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热锌生产线合同书》、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废气吸收及洗涤塔系统及废水处理装置合同书》、2009年3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若达不到一致,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上海南××司已于2010年10月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海氏集团、海氏船舶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海氏集团、海氏船舶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南××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