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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陶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程某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程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人因目前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陶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此借款利率每月按2%计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其利息双方已约定按约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8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