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洁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洁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苍某某。被告洁巴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洁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在2010年1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嗣后,被告仍长期在外,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4日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0年1月4日,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无来往,也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离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无故离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是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联系、沟通,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洁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