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知产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批后成立,注册资本6XXXX万美元,其系由上海金××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6XXX平方米土地及7XXX平方米建筑物使用权与荷兰××B.V.公司提供6XXXX万美元共同成立的合作企业。2006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国)名称变核外字(2006)第87号】,核准”上海××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并注明:以上名称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本通知书有效期至2007年2月15日。2006年8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作出企业名称备案通知书,同意对该企业名称予以备案,并注明:该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自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2月15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不得变更。2007年1月24日,中国××公司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上海××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正式变更名称为”××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830万美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天然或合成油脂化学品和聚合物以及它们的衍生物、混合物和深加工产品,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有关服务。与上述产品同类的商品(特定商品如成品油除外)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及其它相关配套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深圳××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陈某某及洪某某两个自然人。深圳××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原料、化妆品原材料的购销、技术开发(不含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及其他限制禁止项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国家专营、专控、专卖等商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出示《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公司属上海市金山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管辖的一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非国有控股),2006年起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2009年度合计入库各税:6XXXXXX.32元,其中,增值税:3XXXXXX.53元,营业税:1XXXXXX.93元,企业所得税1XXXXXXX.81元,个人所得税:7XXXXXX.60元,印花税5XXXXX.45元。中国××公司总裁施某某个人获得2009年度白玉兰纪念奖,虽然中国××公司仅提供了网络打印资料予以证明,并未提供相关证书原件予以核对,但深圳××公司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事实无法证明中国××公司属于知名企业。双方当事人均未注册”××”商标,至本案立案之前,从未存在商业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深圳××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与中国××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以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公司认为深圳××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在于:1、××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在上海依法设立,后于2007年1月2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化工(中国)有限公司”,而深圳××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才在深圳市注册成立,所以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在先;2、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包括中国等字样的企业名称,故在原告已经注册了带有”中国”字样的公司的情况下,各地区都不能再批准注册相同字号的企业;3、中国××公司规模较大,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深圳××公司在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之时存有搭便车的故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围绕深圳××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审查,而对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则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畴,原告的企业名称系经合法程序登记取得,该企业名称一经登记即告成立,具有公信力,原告在相应的地域范围内对该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而深圳××公司的企业名称亦经合法程序注册登记取得,在其登记的地域范围内亦同样享有相应的企业名称权。鉴于中国××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深圳××公司在企业名称登记时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登记的行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深圳××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系为了故意造成混淆误认或事实上已经造成了混淆误认,所以中国××公司对其主张未尽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国××公司意从其经营规模、纳税额度、行业知名度等角度来推定深圳××公司在后取得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的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4荣誉证书在庭审中却无原件予以核对,证据5则系地方政府颁发给其法定代表人的奖项,该个人的奖项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荣誉,而证据3却是2009年度的纳税证明,该证明亦无法证明中国××公司在2007年化工行业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至于中国××公司所称的其企业名称带有”中国”字样,所以深圳××公司在此后不能再登记注册相同字号的问题,则属于行政机关的审查范畴,法院对此不作评判。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企业名称登记均有核准权,造成企业字号相同和相似的情况本来就在所难免,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企业名称的登记行为进行推定,无异于将企业名称因相同或相似而可能承担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了经营者,而这风险又为经营者所无法控制的,这明显违背了立法本意。故而,在中国××公司无法证明深圳××公司在企业名称登记的过程中存有搭便车的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公司与深圳××公司的企业名称均是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地域、行业进行审核,获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均属于有权使用,中国××公司无证据证明深圳××公司存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公司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中国××公司负担。中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0)深龙法知产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深圳××公司停止使用”××”商号,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及商号;判令深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中国××公司上诉理由如下:1、深圳××公司非法使用”××”商号,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己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中国××公司早在2006年8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使用××化工(中国)有限公司的名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家工商局的授权于2007年1月24发放了相应的营业执照。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商号在中国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而深圳××公司方却于2007年5月向深圳市工商局申请使用”××”商号,其行为显然是非法的。2、由于受制于地方工商局与国家工商总局未能信息共享的现实,深圳工商局核准深圳××公司使用”××”商号,但这不能成为深圳××公司合法使用”××”商号的理由。3、中国××公司系注册于上海的全国性知名企业,由荷兰法人股东出资6XXXX万美元、上海金××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6XXX平方米土地及7XXX平方米建筑物共同设立。从中国××公司早在1994年已经核准注册成立、获评”中国化工企业500强”、巨额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仅2009年纳税额已达6XXX万人民币、总裁施某某获得上海市白玉兰奖可以认定中国××公司方在化工行业巨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深圳××公司在中国××公司使用”××”商号13年后向工商局申请”××”商号,其侵权意图明显。原审法院认可中国××公司总裁施某某获评白玉兰奖的真实性,但认为其荣誉与中国××公司荣誉无关显然与事实不符。施某某获奖显然受惠于中国××公司本身的行业影响力,而这种影响力直接来源于其市场份额及产品知名度及市场占有度。4、深圳××公司于2007年5月注册使用现名,非法使用”××”商号,其主观上具有诱导他人误将其提供的产品混同于中国××公司产品的目的,进而谋取非法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深圳××公司方冒用”××”商号的行为,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行为,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所禁止的行为。5、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号的使用时间、资金实力、行业认可度、产品市场销售额、纳税额、企业名称或核准的行政机关层级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基于中国××公司系全国知名企业的现实,在认定上海××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上,应当首先推定对方有过错,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6、中国××公司诉请中国××公司停止使用”××”商号、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与字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深圳××公司答辩称,1、深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区域内对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享有专有权及合法使用权。2、深圳××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中国××公司企业名称的市场混淆行为。(1)深圳××公司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登记的不正当竞争主观故意。(2)深圳××公司没有实施擅自使用中国××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未在事实上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中国××公司的商品的市场混淆后果。3、”××”两字仅是中国××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其并非注册商标,亦非驰名商标或知名商品,中国××公司亦非驰名企业。4、深圳××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未撤销企业名称前有权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综上,深圳××公司认为,深圳××公司在设立的时候并没有违反诚信原则,亦不存在恶意登记的主观故意,在对外的经营过程中也不存在冒用中国××公司企业名称的事实,更没有造成市场混淆的法律后果,因此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中国××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化工企业管理协会、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于2006年8月授予中国××公司”2006中国化工企业500强”荣誉证书;2、中国化工企业协会、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关于编辑出版2008中国化工企业500强发布会会刊暨《中国化工企业发展报告》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这份通知载明,中国化工企业500强的排序是在上一年度销售收入的基础上由中国化工企业协会、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依据有关数据予以审核确认的。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中国××公司的知名度。深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荣誉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国××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交原件,二审才提交,故不予认同;该荣誉证书的授予单位是两家协会,其可信度和效力是比较低的;该荣誉证书的颁发时间是2006年,只能说明当时的情况;中国××公司仅属于化工行业”500强”,并不属于综合性的”500强”,这不能说明中国××公司是驰名企业或知名企业。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中国××公司庭后补交的,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中国化工企业协会、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作为评估单位所做出的评估结果缺乏权威性;该《通知》附有《认刊回执表》,表明这是收费性评选,其公信力较低。本院对于中国××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认为中国××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复印件,二审时提交了原件予以补强,本院认可该证据;对于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对方亦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属协会的约刊通知,缺乏权威性和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中国××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诉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令深圳××公司:1、停止使用”××”商号,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及商号;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深圳××公司对”××”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了对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依照上述规定,中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对其”××”字号在2007年5月深圳××公司开始使用”××”字号前已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公众知悉度,已能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以及深圳××公司使用”××”字号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后果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中国××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深圳××公司使用”××”字号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上海市2009年度白兰度奖名单、2009年纳税证明及中国化工企业管理协会、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授予的”2006中国化工企业500强”荣誉证书亦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已与中国××公司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在深圳或广东省区域内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中国××公司依法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中国××公司指控深圳××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中国××公司关于深圳××公司使用”××”字号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故应当推定深圳××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民事侵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民事侵权是否成立进行客观判定。深圳××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合法程序注册登记取得,而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行为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该核准行为妥当与否不属于民事审判审查范畴,亦不直接影响民事诉讼的侵权判定。中国××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公司对相关行政机关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行为若有异议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化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孙 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廖斯(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