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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任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其给张某某承包的工程做工。2008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张某某应支付工资25000元。除已支付13400元外,尚欠工资11600元张某某在出具的欠条中言明在年底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未按约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支付工资11600元。原告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其工资116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任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张某某雇佣任某做工,从任某提供劳务之时,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某提供劳务后,有权及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2008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张某某应支付任某劳动报酬25000元,该款张某某应及时予以支付,但其除支付13400元外,余款11600元拖欠至今,损害了任某的合法权益。对任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某劳动报酬1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谢忠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