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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西省××学校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非凡××有、兰溪市非凡××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学校、金华××法律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学校,山西省××学校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非凡××有,兰溪市非凡××有限公司,金华××法律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学校,住所地:山西省××××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委托代理人: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非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营××房。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法律学校,住所地:浙江省××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上诉人山西省××学校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非凡××有限公司、金华××法律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兰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3日,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向原告兰溪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155000元的电脑及配件,合同约定购买方分三次支付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但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分文未付,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山西省××学校为被告。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华某教学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共欠原告货款159215元,于2010年1月31日前给付货款6万元,余款分二期支付,如违约原告可提前主张权利,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及律师费,华某教学区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撤诉。但后华某教学区一直未按约履行。另查明,被告山西省××学校是于2009年3月申报在金甲生,同年5月委托潘某某办理招生相关事宜,并在金华××省××华东教学区,同时发给潘某某本校的工作证,2009年6月30日,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与金华××法律学校签订了协议办学协议,因华某教学区对外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于同年7月8日山西省××学校与金华××法律学校重新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但金华××法律学校上报金乙教育局后批复不予备案,故二校合作办学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但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如期开学。2010年4月华某教学区解散,山西省××学校解决了该教学区解散后的扫尾工作。原告兰溪市非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省××学校支付原告货款99215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追加金华××法律学校和潘某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山西省××学校在原审中辩称,我校与金华××法律学校合作办校是潘某某来联系的,华某教学区是两个学校办学的成果,我们对华某教学区没有管理权,是由金华××法律学校负责的,因第一年我们不收任何某某,根据权责利分配原则,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华某教学区这个章是潘某某自己刻的,关于潘某某以华某教学区名义购买电脑之事,我校并不知情。金华××法律学校没有通过教育局备案之事,我们并不知情,对方隐瞒了这一事实,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华××法律学校在原审中辩称,我校于6月30日跟华某教学区签订的协议,而不是与潘某某个人签订的,当时是因为他没带山西省××学校的公章,后来在7月8日我校正式与山西省××学校重新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协议,因为办学要经当地教育局批准,后来金乙教育局批复不予备案,故协议就一直没有履行过,华某教学区开学典礼我校也就没去参加过,而山西省××学校是专门派人来的,潘某某是山西省××学校的工作人员,工作证号是459号,华某教学区的印章、印鉴都是山西省××学校所发,故华某教学区是山西省××学校的下属机构,与我校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曾向原告兰溪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电脑及配件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事实清楚,因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并不是法人,其对外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设立它的机构山西省××学校承担。金华××法律学校虽与山西省××学校签订过合作办学协议,但因教育局不予批准故该合同并未生效,故金华××法律学校对该教学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还款协议中合理的约定,应予支持;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9215元,违约金19843元,律师费用4000元,合计123058元。二、驳回原告兰溪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华××法律学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省××学校负担。上诉人山西省××学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由山西省××学校承担货款的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是山西省××学校设立的分支机构,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成立期间的债务应由设立批准它的机构来承担,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是上诉人与金华××法律学校是合作办学成立的,与该校区有关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履行。山西省××学校与金华××法律学校于2009年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书》,并且正式成立了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合作协议对该校区的办学模式及双方的费用分成、教学管理等均有明某某定,“该校区由双方共同管理,由被上诉人金华××法律学校在浙江省织招生,对所招收的三年制中职学生的费用分成按照:第一年在金华××法律学校学习,按其所在地标准由其收费并留用……,对所招收的一年制中职学生的费用分成按照金华××法律学校所在地标准由其收费。”由此可以看出,金华××法律学校有义务为华某教学区招收的第一年就读的学生提供场地、设施、教学设备并按教学计划组织教学。该欠款是在金华××法律学校负责教学期间,华某教学区向兰溪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电脑,所欠货款理应由金华××法律学校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山西省××学校与金华××法律学校于7月8日正式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但该合作办学协议经报金乙教育局后批复不予备案,这证明了两个学校合作办学并未成功,合同未生效,故金华××法律学校也不应当对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承担任何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与金华××法律学校的合作协议不是以金乙教育局备案为生效要件的,而是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其次,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是上诉人与金华××法律学校合作成立的,如果因为没有在金乙教育局备案使得双方的合作协议无效,那么在成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当由双方某担,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的理由均不能让上诉人信服。再次,2010年3月21日金华××法律学校及其校长蒋妆芬曾致函山西省××学校,要求终止《合作办学协议书》,并在其公函下方明确写明“抄报:金乙教育局”,这也充分反映了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是由被上诉人金华××法律学校承办,并且其合同没有备案这一事实一直对上诉人隐瞒,一审判决中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由山西省××学校支付某某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和律师费用不合理。一审法院审理中认定,被上诉人兰溪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于2010年1月2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有关于违约金与律师费的条款。但是,上诉人山西省××学校并未参加该和解,对此和解协议并不知情,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用。请求:1、依法改判,判决由被上诉人金华××法律学校支付某某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的剩余货款99215元;2、驳回兰溪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请求;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华××法律学校答辩称:对上诉理由第一条,我们认为2009年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没有得到教育局的批准没有招生,金华××法律学校是一个教育行政事业单位,我们的招生要有招生计划、招生许可,没有经过教育局的批准,我们失去了招生的权利,我们招的学生都是要经过教育局备案的,上诉人招的学生都没有在教育局备案,我们招的学生都要经过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资金管理,我们学校自己不能留的,使用的都是预算资金的票据。2009年的联合办学我们没有招生,原因就是没有教育局批准。上诉人在使用我们原来给他签的这份合同里面的时候是断章取义的,把最重要的一句话“第一年应该在金华××法律学校读书”没有写上去,在罗店场地是上诉人自己租的,学费也是自己收的,学生也是自己管的,助学金也是山西省××学校自己发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第二条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上诉人说合作办学只要双方签过字盖过章就成立,这个理由不成立。教育行业不是普通的经济合同,要招生必须备案,这是先决条件,如果备不了案就属于非法招生。上诉人认为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是金华××法律学校承办的,这个理由不成立。我们的合作协议里面,就是没有生效的合作协议里面也没有,就是第一年到我们学校读书,那么设备肯定是学校里有的,这些设备是金华××法律学校自己购置,不需要山西省××学校购置,本案所涉的设备没有送到金华××法律学校,也没有人签收,更没有金华××法律学校的学生在使用。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的章是由山西省××学校刻制的,而签合同的人潘某某是使用山西省××学校的工作证,所以本案被上诉人金华××法律学校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兰溪市非凡××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山西省××学校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3月21日金华××法律学校分别给山西省××学校、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终止《协作办学协议书》公函,证明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是由金华××法律学校承办的。被上诉人金华××法律学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两份东西清楚的告诉他们自己租场地,自己招生,上诉人是完全某某的,潘某某是山西省××学校的人。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山西省××学校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金华××法律学校提供印章某某函,证明山西省××学校同意使用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新印章。山西省××学校质证认为这个章某某是9月12日,9月3日就签订合同,这个证明不了。因金华××法律学校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系山西省××学校设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9年9月12日山西省××学校发给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印章某某函,内容为:为了便于你们招生,教学管理以及相关工作的需要,经过学校研究,同意你们使用“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新印章。附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公章印模。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兰溪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兰溪市非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兰溪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签订电脑订购合同,因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设立它的山西省××学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金华××法律学校虽与山西省××学校签订过合作办学协议,但因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批准故该合同并未生效,故金华××法律学校对该教学区不应承担责任。兰溪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在2010年1月2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由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支付某某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及承担律师费,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调整,兰溪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所花费的律师费按约也应由山西省××学校华某教学区承担,现兰溪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兰溪市非凡××有限公司,故兰溪市非凡贸易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兰溪市非凡××有限公司承接。综上,上诉人山西省××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汤 泉代理审判员 唐 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