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江商初字第09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苏州盛泽东盛步行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豪门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韩星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盛泽东盛步行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豪门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韩星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江商初字第0901号原告苏州盛泽东盛步行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盛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盛泽镇国际大厦30F。法定代表人盛后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彬。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豪门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豪门盛世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滨河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黄忠铭,总经理。被告苏州韩星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韩星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滨河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黄忠铭,总经理。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豪门盛世公司、韩星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彬、吴卫,被告豪门盛世公司、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盛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因投资“盛泽豪门盛世休闲会馆”需要,向陆金根、朱彩珍各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韩星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对到期款未完全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各代偿了1000000元,上述代偿款已经法院作出判决。现又有到期款未按约归还,陆金根、朱彩珍遂提出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各1500000元,无奈,原告作为保证人又向陆金根、朱彩珍各代偿了1500000元,因此,要求判令:1、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00000元;2、被告韩星公司对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豪门盛世公司、韩星公司辩称: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应原告邀请来吴江盛泽共同投资设立“吴江盛泽豪门盛世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下称“项目公司”),为此,双方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各出资2500000元作为今后成立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告借款9500000元给“项目公司”;原告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为其他隐名投资人。同时,还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原告享有“项目公司”50%股权及9500000元债权,并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股权分五期转让给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债权也分成五等份,每份对应一期股权转让款,如按约付清当期股权转让款,原告则放弃相应之债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12个隐名投资人总共投入7860000元,其中陆金根、朱彩珍各2500000元,而这12个隐名投资人是原告方召集来的,被告方根本不认识,所谓借款实际系原告作为名义股东在“项目公司”中的投资款,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豪门盛世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共同投资设立“项目公司”各出资2500000元,原告借款9500000元给“项目公司”,其余资金由被告豪门盛世公司负责筹措借给“项目公司”,原告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为其他隐名投资人。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原告享有“项目公司”50%股权及9500000元债权,并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股权分五期转让给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债权也分成五等份,每份对应一期股权转让款,如按约付清当期股权转让款,原告则放弃相应之债权。2007年9月5日、9月7日,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与陆金根、朱彩珍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因投资“项目公司”需要向陆金根、朱彩珍各借款2500000元,借期5年,年利率为20%,并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自2008年起,于每年的9月4日和9月6日分别归还陆金根、朱彩珍借款本息1000000元,有任何一期还款超过30天,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扣除未使用时间的利息)。原告为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在主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和全部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被告韩星公司又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在主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和全部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2年。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豪门盛世公司收到陆金根、朱彩珍各2500000元。嗣后,因原告与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出现矛盾,上述《投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于2007年12月28日被全部解除,而原“项目公司”经过筹建,最终于2009年7月21日依法成立了吴江市嘉成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为黄忠铭和殷晓锋两个人。而对于《借款协议》,前二期到期后,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仅归还出借人各1000000元,其余各1000000元,由原告代为清偿,就该代偿款的追偿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对于2010年的到期款,因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仍未履行,陆金根、朱彩珍遂提出终止双方借款合同,并要求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各150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为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又代偿了各1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2010)吴江商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书、(2010)苏中商终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分别与陆金根、朱彩珍签订的协议各1份、原告分别支付给陆金根、朱彩珍150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各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因投资“项目公司”需要而向陆金根、朱彩珍借款,并没有说陆金根、朱彩珍系隐名投资人,以及被告豪门盛世公司所收款项系原告作为名义股东在“项目公司”中的投资款,因此,被告豪门盛世公司所谓投资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与陆金根、朱彩珍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陆金根、朱彩珍与被告豪门盛世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韩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成立且生效。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向陆金根、朱彩珍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其未按期履行,致使陆金根、朱彩珍提出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并就剩余借款本息只要求一次性归还各1500000元,该要求并不违反上述《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而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表示反对,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解除。由于被告豪门盛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对其代偿款3000000元有权向被告豪门盛世公司进行追偿,而被告韩星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归还代偿款3000000元和要求被告韩星公司对上述归还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豪门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盛泽东盛步行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00元。二、被告苏州韩星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豪门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归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豪门盛世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韩星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55×××99)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徐云卿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