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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郦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郦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邴某某、侯某某。被告: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被告:郦某。委托代理人:桑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电信××司)与被告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草根××公司)、郦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伟英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某某,被告郦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草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司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泛亚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idc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为保管其服务器和交换机并提供服务,双方还约定了代管某、流量费的收费标准以及违约金等条款。2008年6月,泛亚电子公司因欠债而把该批服务器和交换机抵偿给了被告郦某并办理了交接手续。2008年10月,被告郦某来原告处要求把服务器户名改为被告草根××公司,申某其所有的服务器和交换机让被告草根××公司使用。2009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两被告不再使用。但是被告郦某所有的该批服务器和交换机尚拖欠原告三个月的流量费、托管某共计504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某某告流量费、托管某50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632元(暂计至2010年6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idc业务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泛亚电子公司之间签订了idc业务合同,双方对托管某、流量费等明确约定,期限为2008年6月31日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郦某继承了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2、资产抵债公证书、服务器清点核对单各1份,证明合同书所涉及的服务器原系泛亚电子公司所有,于2008年6月30日办理了抵债给被告郦某的手续,同时办理了公证。3、情况说明、申某函、律师函各1份,证明被告郦某所有的存于原告处的服务器给被告草根××公司使用的情况。4、西湖分局业务受理申请表1份、工商银行进帐单2份,证明被告郦某让被告草根××公司使用设备,两被告办理更名手续和缴费的有关事实。5、(2010)年杭下民初字第712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关系,被告郦某将服务器托管在原告处,且让被告草根××公司使用的事实。6、托管费某某单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缴费的情况,被告草根××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费用,尚欠3个月的费用。被告草根××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郦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郦某是服务器和交换器的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更非原告idc电信业务的服务对象。2008年6月,泛亚电子公司因债务而将其设备折价抵偿给了被告郦某,其中包含了上述服务器和交换器。后被告郦某同意被告草根××公司使用该设备,具体业务由被告草根××公司与原告协商办理,其后户名于2008年10月由泛亚电子公司变更为被告草根××公司。2009年7月被告草根××公司停止使用该批设备,被告郦某要求原告和被告草根××公司归还该设备,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2010)年杭下民初字第712号判决判令原告电信××司返还被告郦某该批设备。故被告郦某不应支付上述费用,且因设备的闲置,也造成了被告郦某的损失。原告就流量费和托管某所主张的是合同违约责任,但被告郦某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草根××公司、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郦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主体系泛亚电子公司与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设备抵债给被告郦某后,一直由泛亚电子公司使用,其与原告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服务合同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证了被告草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被告郦某不是该idc合同主体和服务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与泛亚电子公司之间订立了业务合同,但不能证明被告郦某继承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资产抵债公证书及服务器清点核对单证明泛亚电子公司将本案所涉服务器和交换器抵债给了被告郦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郦某同意草根××公司使用抵债所得的服务器和交换器。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郦某与电信××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草根××公司已支付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流量费和托管某。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泛亚电子公司与郦某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一份,泛亚电子公司将托管在电信××司处的服务器六台和交换机一台等资产抵债给郦某,同时郦某因该资产仍在正常经营,同意上述资产由泛亚电子公司借用。2008年8月27日,原告电信××司与泛亚电子公司签订了使用期为一年的idc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代为保管其服务器和交换机并提供服务,双方还约定了代管某、流量费的收费标准以及违约金等条款。2008年10月,被告郦某向杭州电信西湖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经泛亚电子公司抵债所得的服务器和交换机提供给被告草根××公司无偿使用。同月,电信××司将该idc业务户名由泛亚电子公司变更至被告草根××公司名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草根××公司停止使用idc业务。期间,被告草根××公司按泛亚电子公司原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电信××司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流量费和托管某100800元(每月16800元),但至今拖欠原告电信××司2009年4、5、6三个月的流量费、托管某共计504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电信××司已按本院(2010)杭下民初字第712号判决返还了郦某服务器六台和交换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电信××司将idc业务合同户名由泛亚电子公司变更为被告草根××公司后,被告草根××公司成为原告电信××司的客户,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且被告草根××公司已按原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流量费和托管某100800元(每月16800元),故被告草根××公司应对拖欠三个月的流量费、托管某承担民事责任,按每月16800元支付费用。原告电信××司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草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郦某虽系上述服务器和交换机的所有人,其财产所有权是从泛亚电子公司抵债所得,并未与原告电信××司发生合同关系,故被告郦某关于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草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作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流量费、托管某504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369元,被告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戴晓阳人民陪审员谢建儿人民陪审员赵招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范懿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