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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35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18时许,洪某某驾驶alg621号轻型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萧山区八柯线6.6km地方,在避让和处理路面情况时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洪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9547.87元、护理费3325元(75元/天×45天)、误工费7275元(75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衣服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7422.87元;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某某、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护理费应按每天43.35元计算,时间认可15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洪某某另辩称:已为浙a×××××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公司赔偿。人民××××公司另辩称:洪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颈髓损伤等。洪某某为浙a×××××号轻型货车向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两被告的陈述,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9547.87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仍在工作,其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原告伤后专人护理时间为5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625元(75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车辆修理费5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周,营养费为350元(50元/天×7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30297.8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损害,但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297.8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洪某某负担。洪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高某某同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方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