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宫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宫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708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宫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大道中××大厦。负责人何某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宫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宫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原告廖某某称:2010年7月16日11时50分,被告宫某某驾驶号牌为皖12/662**的拖拉机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宁围××村南北向道路342号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宫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8867.23元、护理费8520元(72元/天×120天)、误工费12294.25元(37395元÷365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交通费430元,共计31866.48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某某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核算,剔除与事故无关的治疗甲亢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在超市工作,月收入为900元;护理费,时间为住院期间,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3.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药费9000多元;4.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某某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宫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皖12/662**号拖拉机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宫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77.1元,并支付原告现金8500元。根据原告廖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扣除原告检查及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的费用,为16807.8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标准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共计4517.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60天,原告主张71元/天的护理费某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4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21天,标准为40元/天,计84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现有合理损失为27230.2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被告太平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730.24元(27230.24元-8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已批准缓交),由被告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