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黄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黄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新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仇海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某。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亚、仇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半年后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但未办理酒席。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原告发现无法改变被告的不良性格,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该证据副本后未提出有异议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嵊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且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建立起家庭。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周君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