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方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方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游某某。被告:方甲。原告游某某为与被告方甲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丽、江建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游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22日22时40分,被告驾驶从原告处租赁的轿车,在回万田乡的途中撞到了受害人罗某某。被告本应立即报案兵抢救受害人,但被告交通肇事后却立即逃逸,致使受害人罗某某抢救无效而死亡。衢州市公安局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被告方甲有期徒刑4年,并承担对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原告对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因受害人亲属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被告垫付执行款、垫付款、执行费共计130802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款120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6000元及利息2352元(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980元,按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息随本清;3、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执行款24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执行款120000元的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0年5月25日起,70000元自2010年6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衢公某某(2007)第11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将汽车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2007)衢柯刑初字第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衢中刑终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受害人家属244905.5元,原告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1份、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原告在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买得车辆的情况。5、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条1份,以证明2007年12月10日,原告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垫付款6000元的事实。6、(2009)浙衢民终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170000元,受害人家属将申请执行(2007)衢中刑终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170000元的执行权益转让给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7、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某某、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执行和解协议、诉讼费专用票据、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和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支付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赔偿款及支付执行款2450元的事实。被告方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游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方甲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游某某系衢州市衢江某某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业主,2007年8月22日,衢州市衢江某某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和被告方甲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衢州市衢江某某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将其所有的浙h×××××号轿车出租给被告方甲使用,合同第六项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第三方向出租方索赔,出租方承担了义务后,有权向承租方追偿。2007年8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方甲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航河××××处,与对向罗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罗某某受伤,经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07年10月18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衢柯刑初字第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272713.5元,原告游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游某某不服判决,2007年12月21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衢中刑终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7)衢柯刑初字第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判决被告方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244905.5元,原告游某某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2007年12月10日,原告游某某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了垫付款6000元。2009年2月12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衢民终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受害人罗某某家属170000元,受害人罗某某家属将(2007)衢中刑终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170000元的执行权益转让给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25日,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5月25日,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游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游某某支付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120000元,在2010年5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0年6月5日前付清余款70000元,如原告按期支付,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余执行款50000元,如逾期,原告应支付50000元执行款。法院执行费由原告承担。2010年5月25日、同年6月4日,原告游某某分别向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和70000元。同年6月7日,原告向我院交纳了执行费24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方乙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我院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原告游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营运利益的归属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游某某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乙追偿。现原告游某某已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乙赔偿原告游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26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元自2007年12月11日起,50000元自2010年5月26日起,70000元自2010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乙赔偿原告游某某垫付的执行款2450元。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方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建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