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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某某买卖合同与余姚市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某某买卖合同,余姚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余姚市某某。代表人:忻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余姚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甲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甲及被告余姚市某某的代表人忻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7月始开展医药贸易往来,到2008年9月前,从原告的帐上反映双方贸易货款已结讫。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购进药品105509.12元。其中,被告总店:2008年10月至12月进货18880.63元,2009年1月进1022.75元;被告大碶分店:2008年12月进5276.65元,2009年1月进5597.65元;被告大榭分店:2008年9-12月进66081.62元,2009年1月进3633.35元,2009年2月进5016.60元。上述药品的货款由原告业务员朱某负责向被告收款,2009年3月朱甲挪用资金向公安机关自首(现已判刑),尔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但被告一会儿说货款已付给了朱某,一会儿说有一部分货款还未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希望拿出付款凭证,但被告均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509.12元,并要求被告从2009年2月开始承担105509.12元某某同期货款利息949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178.08元,并按31178.08元支付自2009年3月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大药房供货发票清单7份、大药房供货凭证17份、大契店供货发票清单6份、大碶店供货凭证9份、大榭店供货发票清单32份、大榭店供货凭证27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告余姚市某某答辩称: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2008年度全部货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从2003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一直合作良好。2008年9月以后,原告负责本被告业务和收款的业务员朱某主动向本被告透露消息,因被告经营的药店数目较多,销售达到一定的量可以享受7至9折的优惠待遇。本被告按照朱某的要求分别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汇入货款金额合计为77589.84元,分期支付了2008年度余下的全部货款,其中2009年1月19日在药材公某旁给朱某现金5000元,还有一笔3258.80元某某付款凭证遗失,朱某给予本被告销售发票表示结清货款。本被告曾对朱某的打折提出疑义,比如发票开一万,85折后只支付8500元,是否与帐面不符?朱某答复这是原告与厂方的关系,把厂方的回扣补贴到货款里,把帐面充平即可,叫被告不要多管。本被告已收到原告所开具的2008年度原告发货的所有发票,即表示双方在2008年度的帐货已经两清,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原告从未对本被告优惠提出任何质疑。二、原告负责收款的业务员朱甲挪用货款150余某某并且挥霍一空向公安机关自首,并由检察院调查立案。因朱某挪用货款所牵涉的药店有100多家,而非本被告一家。三、本被告在2009年几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该事件,并提供部分银行凭证复印件配合原告调查,但原告一直对本被告进行威胁并回避该公某和该公某业务朱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四、2009年以来原告一直没有指定相关人员负责结款事项,对本被告已付清的货款事实不予认可,导致2009年的货款到现在还没有解决。五、因原告用人不当、管理不善,财务漏洞百出,导致本被告与原告业务中断,给本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诉讼权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总货款为105509.12元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的货款74331.04元,承认尚欠原告2009年1月、2月的货款15270.35元,对其余货款15907.73元的付款票据会继续寻找。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药品价目表、展销会邀请函各1份,无折存款回单10份。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向朱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该笔录反映朱某系原告公某业务员,本案讼争的货款是朱某经手的,朱某未经原告公某同意私自向被告打折优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2、向宁某海曙区人民法院调取(2010)甬海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该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自2004年6月起,被告人朱某私自将部分药店已上缴公某的货款截留后挪归个人使用、消费,并用后次应付货款归还前次挪用货款,或采用挪用甲单位货款归还乙单位货款的方法应付公某定期对帐,甚至私自对公某应收货款进行打折回收或不回收货款尾数等,以达到尽快回收货款,及时填补亏空,应付公某查帐时不被发现的目的;3、依法调取了户名为朱某帐号为××、413001100127496在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及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分行的帐户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底的交易记录,户名为王某某帐号为××、421001100067205在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及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分行的帐户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底的交易记录。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作如下认定:1、大药房总店供货发票清单(销售出库单序时薄)7份、供货凭证(运输交接单)17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总店尚欠原告20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货款为18880.63元,2009年1月货款为1022.75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单方面制作的销售序时薄不予认可,对由被告店员徐乙、侯某某、应某签名的运输交接单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运输交接单签收人徐乙、侯某某、应某为被告单位员工,对他们的签字均予以认可,运输交接单上载有销售发票票据号码,原告制作的销售序时薄上载有票据号码、货物名称、货款金额,运输交接单上的票据号码与销售出库序时薄上载明的票据号码相印证,尽管被告提出对销售出库序时薄有异议,对金额是否相符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异议内容及理由,也未提交金额是否不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2、大碶分店供货发票清单(销售出库单序时薄)6份、供货凭证(运输交接单)10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大碶分店尚欠原告20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货款为5276.52元,2009年1月货款为5597.65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由被告店员徐乙、杨乙、刘某某、吴乙签名的运输交接单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运输交接单签收人徐乙、杨乙、刘某某、吴乙为被告单位员工,对他们的签字均予以认可,运输交接单上载有销售发票票据号码,原告制作的销售序时薄上载有票据号码、货物名称、货款金额,运输交接单上的票据号码与销售出库序时薄上载明的票据号码相印证,尽管被告提出对销售出库序时薄有异议,对金额是否相符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异议内容及理由,也未提交金额是否不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3、大榭分店供货发票清单(销售出库单序时薄)32份、供货凭证(运输交接单)27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大榭分店尚欠原告2008年9月至同年12月的货款为66081.62元,2009年1月为3633.35元,2009年2月为5016.6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由被告店员李乙、朱乙、李甲、童某某签名并载有票据号码的运输交接单均予以认可,对金额是否相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运输交接单签收人李乙、朱乙、李甲、童某某为被告单位员工,对他们的签字均予以认可,运输交接单上载有销售发票票据号码,原告制作的销售出库序时薄上载有票据号码、货物名称、货款金额,运输交接单上的票据号码与销售出库序时薄上载明的票据号码相印证,尽管被告提出对销售出库序时薄有异议,对金额是否相符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异议内容及理由,也未提交金额是否不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4、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朱某授权范围,朱丙收款的权限,但对口头承诺无权限。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作如下认定:1、药材公某价目表,被告用以证明五千元货款可以打折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有无折扣优惠均会体现在销售发票里面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由此证明本案诉讼中的货款可以打折,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2、药材公某第三届终端药品展销会订货目录,被告用以证明药品折扣在医药行业中属正常销售行为。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无关联性提出异议,有无折扣优惠均体现在销售发票中。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由此证明本案诉讼中的货款可以打折,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3、银行付款凭证10份,被告用以证明已支付货款77589.84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凡是被告提供银行存款回单原件的均予以认可,提供复印件的,须与银行交易记录核对后才能确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将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综合认定。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向朱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向宁某海曙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0)甬海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下银行存款回单原件及金额均无异议:王某某名下的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分行2008年10月23日存入金额7000元,朱某名下的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2009年1月6日存入5000元,2009年1月11日存入5000元,2009年1月19日存入11162.29元,2009年2月20日存入12×××89.05元,2009年1月19日存入5013.82元,上述合计金额为46065.16元,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相吻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下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及金额均无异议:王某某名下的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2008年12月2日存入的11033元,朱某名下的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分行2008年12月26日存入的3000元,朱某名下的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2009年2月12日存入的4632.88元,2009年2月16日存入的9600元,上述合计金额为28265.88元,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相吻合。上述6份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与4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所载明的存款金额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庭审中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采信,对被告支付货款金额74331.04元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购进药品105509.12元。其中,被告总店:2008年10月至12月进货18880.63元,2009年1月进货1022.75元;被告大契分店:2008年12月进货5276.52元,2009年1月进货5597.65元;被告大榭分店:2008年9-12月进货66081.62元,2009年1月进货3633.35元,2009年2月进货5016.60元。被告通过朱某、王某某的银行帐户陆某某入货款,2008年10月23日存入王某某名下的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分行帐户7000元,2008年12月2日存入王某某名下的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帐户11033元,2008年12月26日存入朱某名下的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分行帐户3000元,2009年1月6日存入朱某名下的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帐户5000元,2009年1月11日存入朱某名下的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帐户5000元,2009年1月19日两次存入朱某名下的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帐户,金额分别为11162.29元和5013.82元,2009年2月12日存入朱某名下的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帐户4632.88元,2009年2月16日存入朱某名下的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帐户9600元,2009年2月20日存入朱某名下的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帐户12×××89.05元,上述款项合计为74331.04元,截止2009年2月,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累计货款为31178.08元。另查明,被告余姚市某某系普通合伙,下辖大契分店、大榭分店。朱某、王某某系原告公某员工,朱某经手办理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生效刑事判决、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朱某的陈述,均已表明朱某对药品价格私自打折的行为系朱某个人行为,该行为未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亦未被原告所追认,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和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承认收到货款74331.04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78.08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公某原业务员朱某自2006年至2009年2月底,因私自将部分药店已上缴公某的货款截留后挪归个人使用、消费,并用后次应付货款归还前次挪用货款,或采用挪用甲单位货款归还乙单位货款的方法应付公某定期对帐,甚至私自对公某应收货款进行打折回收或不回收货款尾数等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朱某对货款打折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故被告提出的对2008年10月至12月货款已由原告公某业务员朱某给予优惠打折,并已全部付清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78.08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1元,被告余姚市某某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赵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