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719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潘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3日归还,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0月23日,如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潘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4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