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汪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汪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569号原告:盛某某。被告:汪某。被告:洪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汪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洪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该款于2010年10月19日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汪某、洪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违约金2000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在利息、违约金两项请求中选择了利息。被告汪某、洪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借款合同(原件,背面是收条),拟证明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洪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9日,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汪某、洪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0日,于2010年10月19日返还借款;如被告汪某逾期还款,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支付每月3%的利息。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洪某某对被告汪某的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该款还清时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汪某交付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汪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汪某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汪某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盛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利息1200元。三、被告洪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被告洪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红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