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正国,喻忠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叶季峰2010、12、9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毛振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40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惠州市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戴鹰,职务:总经理。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陈正国,男,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安。第三人:喻忠娥,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受理原告惠州市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人陈正国、喻忠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是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标的为陈仕明,陈仕明以原告员工身份由原告为其投保,且发生事故现场在原告作业区内,故保险标的物及发生地均在本院管辖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本案管辖异议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童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