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徽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徽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代表人:朱某某。被告:安徽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孙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司)、安徽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东方××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甲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甲起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孙甲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后坐孙乙,从富阳市环山乡诸家坞村到龙门镇,行驶到环山乡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对向刮擦,造成原告及孙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孙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被告马某某是皖s×××××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东方××是皖s×××××号车的挂靠车主。另外,皖s×××××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2008)富场民一初字第173号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孙乙54028.5元,原告主张其余的交强险份额5071.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071.5元;二、被告东方××、马某某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原告142895.3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东方××、孙甲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4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天×15元/天)、误工费75600元(1008天×75元/天)、护理费2775元(37天×75元/天)、残疾赔偿金120084元(20年×10007元/年×6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67463.44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40%,计106985.37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91985.37元;二、被告东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原告孙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二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6417.44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六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432元的事实。5、门诊病历二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6、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责任某担、被告东方××是皖s×××××号车的挂靠车主以及交强险由孙乙全部理赔的事实。被告东方××、马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责任某担无异议;二、对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异议;三、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被告马某某不应负担40%的赔偿责任;四、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依被告马某某的申请,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甲伤后护理依赖等级和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杭州明某(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认为:孙甲在2007年10月19日因车祸致伤后,尚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孙甲的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以车祸受伤当日起至首次评残鉴定日前一日止较为合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孙甲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东方××、马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孙甲提供的证据1、2、4、5、6,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东方××、马某某经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费是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须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马某某提供的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由原、被告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7年10月19日,原告孙甲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后坐孙乙,从富阳市环山乡诸家坞村到龙门镇,由北向南行驶至19××××芳泉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对向刮擦,造成原告及孙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皖s×××××号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到富阳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断裂、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挫伤、左肱动静脉挫伤、左上臂伸屈肌群断裂缺损、左肱骨头骨折。2007年12月18日至12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富阳市人民医院,行左桡神经断裂取腓肠神经移植术。2010年6月9日至6月16日,原告到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行左上臂内固定取出术。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417.44元,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孙甲15000元。3、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花费法医鉴定费1600元。2010年7月27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5级伤残。本院依被告马某某的申请,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甲伤后护理依赖等级和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2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孙甲在2007年10月19日因车祸致伤后,尚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孙甲的伤后误工休养时间,以车祸受伤当日起至首次评残鉴定日前一日止较为合理。4、原告孙甲系富阳市龙门镇农某居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工作。被告马某某是皖s×××××号车的实际车主,皖s×××××号车驾驶员侯某某是被告马某某的雇员。皖s×××××号车挂靠于被告东方××的名下,并向被告东方××交纳相应的管理费。5、皖s×××××号车于2007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司投保交强险,保单约定责任限额总计为60000元。在本院受理的(2008)富场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孙乙诉被告东方××、马某某、孙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孙甲放弃享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将该权利全部转让给孙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孙甲驾驶二轮摩托车速度过快,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侵占对向行驶路线,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s×××××号车驾驶员侯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车辆外观尺寸改造的货车,且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马某某作为皖s×××××号车驾驶员侯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孙甲因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方××是皖s×××××的挂靠单位,向被告马某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对该车辆具有一定的运行利益,应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417.44元、交通费432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600元(1008天×75元/天)、护理费2775元(37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20084元(20年×10007元/年×60%),计算标准合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5级残疾,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4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误工费75225元、护理费2775元、残疾赔偿金12008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32元,共计237463.44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孙甲40%,计94985.37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7998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孙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