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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和××司与歌山××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和××司,歌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和××司,州市××单××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上诉人杭州××和××司(以下简称六××××司)为与被上诉人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1373-2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六××××司上诉称:上诉人依据六××××司、歌××公司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书面供货合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了管辖:“协商解决,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上城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供货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对六××××司无约束力,是基于无法认定徐新桥是否有权代表六××××司签订本案所涉供货合同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这是实体审查问题。原审法院在程序审查阶段,就实体问题下结论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供货合同当事人为六××××司和歌××公司,合同加盖了六××××司公章但无歌××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仅有徐新桥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与歌××公司的关系待查,原审法院按六××××司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并无不妥.因歌××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号,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六××××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