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董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共同生活。2010年3月5日,被告因背负巨额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被告陈某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2010年8月9日,原告董某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 文 姬审判员 徐华江审判员王华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袁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