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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仲撤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船业××司、祁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船业××司,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仲撤字第101号申请人浙江××船业××司,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请人祁某。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申请人浙江××船业××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请人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船业××司诉称:被申请人之伤已于2007年9月14日经三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案,被申请人已获取医疗费用3897.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3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9.33元,伙食补助费539元,交通费66元,鉴定费300元,上述款项全部到位,四大补助金已包含后续费用在内。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赔偿与法无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请求撤销三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某案字(2010)第217号仲裁裁决,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祁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只就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现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原先已通过仲裁、诉讼等程序获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现在主张的后续费用已包括在原先的工伤保险待遇之中。经审查三劳某案字(2010)第217号仲裁裁决,其实体处理主要涉及到被申请人第二次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而被申请人拆除内固定手术本身即是第一次治疗之后的延续,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船业××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浙江××船业××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