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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行,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甲,徐乙,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楼。法定代表人:徐甲。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朱某某。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行(原名称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2010年6月升格并更名为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依雅××)、徐甲、徐乙、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丹依雅××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徐甲、被告徐乙下落不明,本院遂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吴某某以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依雅××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甲、被告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丹依雅××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丹依雅××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2日,被告徐甲、徐乙、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丹依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后,原告按约将200万元贷给被告丹依雅××。因被告丹依雅××已停业且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公司负责人不知去向,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丹依雅××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依雅××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徐甲、徐乙、朱某某对被告丹依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甲、徐乙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答辩称,银行未对其担保能力进行审查,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时,文件中未写明借款金额,银行也未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其在银行与徐乙合伙欺骗下签了字,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兴银嘉-短借(2010)026号]。由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丹依雅××(借款人)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约定被告丹依雅××为购原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2日;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停业,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等,贷款人���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提起诉讼的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丹依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系。证据二,《股东会决议》、《声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丹依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已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三,《个人声明担保书》三份。以证明被告徐甲、徐乙、朱某某为被告丹依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签约当日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丹依雅××帐户,明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5.265‰计算。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书》、《受理费代理费��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已支付案件受理费、代理费计14920元。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表异议,但提出该借款系市政府为中小企业发放的贷款,无须担保;原告对其担保能力未作调查,即以与徐乙夫妻名义将其列为担保人;其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已于1997年离婚。被告丹依雅××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徐甲、被告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被告丹��雅××以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2日;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停业,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提起诉讼的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被告徐甲、徐乙、朱某某为被告丹依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丹依雅××帐户。同年8月2日,原告因被告丹依雅××停业、公司负责人不知去向等原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遂作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同年8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已支付案件受理费、代理费计14920元。庭审后原告说明,被告丹依雅××于2010年9月1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709元,同年9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29元;截止2010年11月28日,被告丹依雅××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288.71元,利息71092.01元。以上事实为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依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徐甲、徐乙、朱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丹依雅××向原告借款后,出现公司停止经营,负责人去向不明,以及涉及其他民事诉讼等状况,原告因此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丹依雅××仅归还了少量借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当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支付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为被告方所能预见,应予支持。被告徐甲、徐乙、朱某某为被告丹依雅××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自愿为被告丹依雅××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是否对其担保能力进行调查,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其辩称原告与被告徐乙骗取担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丹依雅××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徐甲、被告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1997288.71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0年11月28日被告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行利息71092.01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实现债权费用14920元;二、被告徐甲、徐乙、朱某某对被告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32800元,由被告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甲、徐乙、朱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