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模具××有限公司与安徽××车××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模具××有限公司,安徽××车××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模具××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碶模具路××号。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车××司,安徽省合肥市××园区××道。上诉人宁波市北仑模具××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2010)甬仑商初字第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买卖合同,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添加“允许承兑、不贴息”、“安徽××车××司”等内容,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买卖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诸暨店口”,并未明确店口的某一具体地点,仍属于约定不明。依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开户银行取得的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而买卖合同的有效期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有效期包含在买卖合同的有效期内,故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涉案纠纷应适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并未约定交货地点,应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图纸开具模具制作产品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安徽××车××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认为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上添加了部分内容,但其对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及在该合同上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诸暨店口并无异议。本案原审被告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按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