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吕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李甲。被告:吕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起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吕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李乙借款1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在(2009)东某执字第400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以原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于2009年11月27日扣划了原告在(2009)东某执字第466号案中应得的执行款70000元。事后,原、被告约定:被告在2010年8月20日前还款则不计利息,否则,应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某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现金借款70000元,并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了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某某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某、(2009)东某执字第4005号执行通某某、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李甲7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8日被告吕某某向李乙借款15万元,由李甲、吴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吕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李甲和吴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7月23日,李乙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吕某某、李甲及吴某某三人均未依约还款,故李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10日,法院从李甲处扣划了执行款七万元。事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8月20日前归还欠款,如被告按时还款则不计付利息,否则应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吕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李甲7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某理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欠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潇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