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傅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与王某、傅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傅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王某,傅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教工路××楼。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傅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2日18时,被告王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富阳市××××街道民主村菜场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傅某某,该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378.57元。后原告与被告王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237.77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237.77元,余款29000元在2010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00元,由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傅乐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王甲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在这次事故中尚欠原告赔偿款29000元,承诺于2010年10月28日之前付清。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5份、用药清单3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花费医疗费20378.57元。4、富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住院37天期间需要1人护理,且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5、被告傅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傅某某所有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的事实。7、车辆修理费票据、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定损单、停车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修理的费用。8、交通费发票7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5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未举证。被告傅某某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天平××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相关费用;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与原告就诊的情况不符。被告天平××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傅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天平××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5、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载明的原告与被告王乙成的赔偿协议,因被告天平××公司没有参与调解,故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例,被告天平××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审查后认为,非医保用药花费系原告为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不应扣除。故对该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天平××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较为合理,对护理时间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天平××公司虽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合理,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对其中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定损单无异议,对停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本案所涉的事故而发生的停车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张发票上有车辆施救单位的公某,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认为其中有部分交通费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花费的95元交通费较为合理,对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2日18时,被告王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富阳市××××街道民主村菜场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5237.77元。被告王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系其丈夫傅某某所有,该车向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从合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对122000元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费用确定问题。1、医疗费问题,本院经审核确认医疗费20378.57元基本合理,被告天平××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的相关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2786.10元(37天×7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天×15元/天),被告王某、天平××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563.10元(127天×75.3元/天),被告天平××公司抗辩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天平××公司虽然抗辩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37天,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7天,误工费为9563.10元(127天×75.3元/天);4、交通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的情况,认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95元合理;5、电动三轮车修理费760元,停车费100元,系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4237.77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5237.77元,尚余29000元,未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天平××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按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高开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沈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