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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城区××商务××楼。(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下大线6km龙游县塔石镇老虎洞路口地方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与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4日,李某某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龙游县人民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在浙h×××××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垫付款,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傅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浙h×××××两轮摩托车从衢江到龙游腰塘村,途经龙游县下大线6km塔石镇老虎洞路口地段,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夏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2009年12月24日,李某某、夏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傅某某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李某某24298元(包括抢救费用1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收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原告经法院判决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24298元(包括抢救费用10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荣军审 判 员  傅士红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