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金甲与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金甲,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李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甲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月12日,蓝波××公司因安装修理、安装电灯电线需要,委托被告王某某帮忙联系雇佣原告金甲到蓝波××公司安装电灯、电线。1月14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在安装电灯时因蓝波××公司提供的用于站立的铁架散了架,致站立在该架上的原告倒地而摔伤,发生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入金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受雇于蓝波××公司,多次找蓝波××公司协商解决,其均置之不理。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1795.74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33222.96元,护理费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954.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66732元,各项损失共计278299.30元(日后若出现右股头坏死需手术治疗,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另行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蓝波××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是在金华市××波钢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内安装电灯时摔去的。其与金华市蓝乙家具有限公司虽在同一厂区内,但厂房仍是分开的;二家公司系分别经工商登记的不同法人组织。其与金华市蓝乙家具有限公司都从未雇佣原告安装电灯,故其主体不适格。其于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1日前将全部的水电安装业务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揽,是包工包料的。工程款已于2008年2月1日结清了。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份,金华市蓝乙家具有限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再次由被告王某某承揽。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事故。原告是王某某叫来做工的,工资如何支付,其是不过问的。发生事故时,原告也是由王某某送到医院的。另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与蓝波××公司以及蓝波××公司所称的金华市蓝乙家具有限公司均不存在承揽关系。其曾受雇于蓝波××公司为该公司做水电工程,工资按90元一天结算,而非按完成的工程某某结算。2009年1月12日,蓝波××公司的人员打电话称因有外宾要到厂里,叫其帮忙维修安装电灯、电线,因已临近春节,其称没有时间去做工;为此蓝波××公司叫其帮忙找二个人来做工,工资90元一天,到时到蓝波××公司结算。故其就打电话给原告和李乙,让他们去干活。2009年1月14日原告因蓝波××公司提供的用于站立的铁架散架翻倒而摔伤。原告是受雇于蓝波××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蓝波××公司的人员打电话叫被告王某某到公司帮忙维修安装电灯、电线,因已临近春节,王某某称没有时间去做工;为此蓝波××公司让王某某帮忙找二个人来做工,工资90元一天,到时到蓝波××公司结算。王某某就打电话给原告和李乙,告知有关情况,让他们去蓝波××公司干活。2009年1月14日下午三时许某告依蓝波××公司的人员指挥对损坏的灯炮进行更换并对外墙的挂下的电线重新拉紧时,因蓝波××公司提供的用于站立的铁架散架倒塌,致站在该铁架上干活的原告摔下受伤,发生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初步诊断为:右肘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于当日在臂从下行急诊清创探查(切复内固定)术,于1月19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复空心镙钉内固定术,术后抗炎等治疗。于2009年2月9日出院。2010年3月8日,原告因右肱骨髁上、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寄留再次入院,3月10日行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术后抗感染、换药、输液等对症治疗,但右股骨颈骨折切复内固定三枚镙钉仍寄留,于3月16日出院。自发生事故至今,原告除住院治疗外,还先后在金华市××医院等地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51795.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依赖等级、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院为此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精诚(2010)临鉴字第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右肘功能丧失大于25%及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短缩畸形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续以三级护理三个月,无需长期护理依赖;营养时间60天;右股骨颈骨折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结合本地医疗收费情况,该类损伤后期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若其后出现右股头坏死需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040元。另,蓝波××公司与蓝乙家具公司均坐落于同一厂区内,二公司中间用钢棚连接,原告系在钢棚内摔伤。原告金甲系失地农民,其承包的土地于2005年已被全部征用。原告之妻李丙持有2009年3月16日金华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核发的残疾人证,该证记载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庭审中,原告方某某的为治疗损伤所支付的交通费发票共计金额为30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为一、原告是为蓝波××公司还是为蓝乙家具公司干活时受伤;二、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三、原告系受何人雇佣的;四、原告自身有无过错。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称原告系替蓝波××公司干活时受伤,而被告蓝波××公司认为原告是在蓝乙家具公司干活时受的伤。该院结合被调查人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原管理员施某某的陈述,认定原告是为蓝波××公司干活时受伤,因其对蓝波××公司外墙的挂下的电线重新拉紧时因用于站立的铁架散架而摔伤,即便摔下的地点在蓝乙家具公司内,这也不能改变原告是为蓝波××公司干活的事实。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蓝波××公司认为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被告王某某认为是雇佣关系。该院认为证人王某陈述双方系点工结算工资,结合二被告之间具体的材料款单独结算而工资按点工90元每天计算的款项计付方式,该院认定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问题三,被告蓝波××公司认为原告系受王某某的雇佣而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均认为原告系受蓝波××公司雇佣。该院认为原告确系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去蓝波××公司干活,但因二被告之间本身就是雇佣而非承揽关系,故结合原告及被告王金某某关甲科技公司让王某某去干活,因时间紧迫王某某没空,蓝波××公司就让王某某帮忙找人干活的陈述,该院认定原告系受蓝波××公司雇佣。对于第四个问题,该院认为原告系依被告蓝波××公司的要求对损坏的灯炮进行更换并对外墙的挂下的电线重新拉紧,只是相对简单的劳务,而非技术要求很高的工作,且其是因站立的铁架散架而摔伤,并非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另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无电工证上岗,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该院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综上,作为雇员的原告金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蓝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该院依中间值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仅为304元,该院依票据金额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妻的生活费,但因原告现为九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蓝波××公司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并非雇主,且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乙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甲医疗费51795.74元、误工费33222.96元、护理费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营养费2966.40元、交通费3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9684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蓝波××公司赔偿原告金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金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4777元,由原告金甲负担536元,由被告蓝波××公司负担42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蓝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蓝波××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蓝波××公司与金华市蓝乙家具有限公司虽在同一厂区内,但两家公司系分别经工商登记而互相独立的不同法人组织,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4日,一直在旧厂房内生产经营至今,而家具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7日,新厂房于2008年11月中旬竣工,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领取水电安装费5000元,于2009年1月2-4日购买家具公司水电材料款6066元,并于2009年1月5日提供给家具公司销售发票一份。2009年1月14日金甲在安装电灯时摔伤,上述事实证明蓝波××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蓝波××公司与王某某不是承揽关系以及上诉人与金甲存在雇佣关系错误,理由如下:1、蓝波××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到2008年2月1日止的水电安装业务全部由王某某包工包料承揽,就是由王某某(洞溪新区水电建材经营部)提供水电安装材料,并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费按材料和人工费计算,承揽款已结清。2008年11月中旬家具公司厂房完工,家具公司将该公司的水电安装业务也交由王某某承揽。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蓝波××公司领取水电安装费5000元,此后蓝波××公司多次叫王某某来安装电线、电灯,除王某某自己安装外,王某某也叫其他人来安装,安装的人工费用由王某某支付。因王某某开办的经营部缺少材料,王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到原金华市××利电气销售部、××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判否认该三张购买凭证是错误的。2009年1月7日王某某向蓝波××公司领取材料款6066元,并注明用途为购买新厂房电路安装材料款。2、2009年1月12日,家具公司叫王某某来安装电线、电灯,王某某表示同意,至于他自己安装还是叫他人安装,与家具公司无关。王某某与金甲存在利害关系,安某站的证明属于间接证据,也无调查记录。故原审认定蓝波××公司与金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对过错责任的认定错误。案件当事人均未提到铁架散架问题,铁架也不存在散架的事实。铁架由金甲、李乙提供。金甲明知无电工证而上岗,与其操作不当存在因果关系。据徐某成陈述事发当时他在现场打扫垃圾,金甲在换到另一处安装电灯准备下铁架时,在下面的李乙不同意其下来,并认为将铁架拖过去就行,金甲再次要求下来,李乙反而说他胆小,在拖移铁架的过程中,导致事故的发生。因徐某成在江苏某某联系到,故未能出庭作证,上诉人要求追加李乙为被告,被法院驳回。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金甲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被告主体适格。一审认定蓝波××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属雇佣关系正确。一审对过错责任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蓝波××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蓝波××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蓝波××公司伪造了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蓝波××公司向本院提供:1、调查笔录三份,证明金子汉某某的两份证明不具有客观性。2、对白龙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证明的质疑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金华市蓝乙家具有限公司。金甲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蓝波××公司自己所做的,不能作为证据来用。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应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蓝波××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现证人未出庭,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不予确认。证据2系蓝波××公司与金华市蓝乙家具有限公司的单方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蓝波××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金甲及王某某均主张金甲系替蓝波××公司干活时受伤,同时原审向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原管理员施某某作了调查,调查显示是该公司叫王某某找人干活的,故蓝波××公司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蓝波××公司与王某某及金甲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因王某某做的是水电安装工作,而蓝波××公司一审提供的证人也证明水电工是做一天算一天工资的,且水电安装的场地在蓝波××公司,安装活动受蓝波××公司指导,故王某某与蓝波××公司之间属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同时蓝波××公司让王某某帮忙找人干活,而王某某叫金甲去为蓝波××公司干活,故金甲系受蓝波××公司雇佣。关于过错责任认定问题,虽然金甲无电工上岗证,但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铁架翻倒引起,非因其操作不当造成,故原审认定金甲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上诉人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