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周某。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被告从事餐饮服务期间,原告为其提供鲜榨果汁服务,现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7月和8月的货款共计17876元。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合作经营及欠款是事实,现在支付有一定困难。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对帐单二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销售金额为19056元,应付款8575元;2010年8月销售金额为20669元,应付款9301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876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4月开始合作经营鲜榨果汁业务,双方约定按4.5:5.5分成,即按销售额原告得款45%,被告得款55%。2010年7月销售金额为19056元,原告应得分成为8575元;2010年8月销售金额为20669元,原告应得分成为9301元。被告结欠原告销售款17876元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合作经营现已终止,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按双方约定比例及时结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销售款17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