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朱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职工。2010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101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径千岛湖镇排岭南路94号栗树湾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余俊飞等人查获。被告人朱某不配合检查而殴打余俊飞等人,致其腹部和右前臂软组织擦伤而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余俊飞陈述、证人邵剑波、江毅、朱建平、吕强建证言,视听光盘,警官证,淳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