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92468-2)。住所地:嵊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姚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二次从原告处租赁车辆。2007年6月11日至2007年7月28日承租浙d×××××号车,约定月租金为4,8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归还车辆,租车时间计38天,计租金为6,080元。期间被告停车及超速违章共3次,原告为其垫交罚款三笔计500元。被告缴纳的租车押金为4,800元。200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21日,被告又承租浙d×××××号车,约定月租金4,8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归还车辆,计租期15天,应付租金2,400元。上述二次租赁,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共计8,480元,代垫罚款500元。被告陈某某已付押金4,800元,应再付原告4,180元。2008年原告曾某诉,后为协商方便撤诉。但该款被告一直认欠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租金及垫付的违章罚款计4,1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各一份。证实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租车38天,月租金4,800元,应付租金6,080元。(4)交警队处罚决定书、罚款单3份,证明被告租车期间违章三次,原告为其垫付罚金500元。(5)200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车15天,月租金4,800元,应付租金2,400元。(6)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一)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系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时留存,具有真实性,从形式上可以认定原告出租汽车给被告,其对象符合有关规定。(二)原告提供的2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其中,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车辆牌号为浙d×××××号;租期从2007年6月11日起至7月28日止;日租金200元,月租金4,800元;由于乙方(承租方)的原因,造成车辆扣押、罚没的损失由乙方某担。被告租车48天,应付租金6,080元。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牌号为浙d×××××号的车辆;租期从2007年7月7日起至2007年7月21日止;月租金4,800元。被告租车15天,应付租金2,400元。(三)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浙d×××××号小汽车,分别于2007年7月8日、11日和12日违章三次,应交罚款合计500元。该车的三次违章均在被告陈某某租赁期间,应当认定被告陈某某是三次违章的行为人。原告提供的三份罚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缴付罚款500元。(四)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有关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11日、2007年7月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二份。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牌号为浙d×××××号的车辆;租车时间从2007年6月11日起至7月28日止;日租金200元,月租金4,800元;由于乙方(承租方)的原因,造成车辆扣押、罚没的损失由乙方某担。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牌号为浙d×××××号的车辆;租车时间从2007年7月7日起至2007年7月21日止;月租金4,800元。牌号为浙d×××××号的车辆实租时间48天,应付租金6,080元;牌号为浙d×××××号的车辆实租时间15天,应付租金2,400元。被告两次租车应付租金合计8,480元,已付4,800元,尚欠3,68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在承租牌号为浙d×××××号的车辆期间,分别于2007年7月8日、11日和12日三次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应缴罚款合计500元。该款已由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10月29日缴付。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6月11日、2007年7月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租金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后,未按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汽车租赁期间三次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罚没款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尚欠租金、垫付的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应向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80元及垫付的罚款500元,合计4,1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