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郑州××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A,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州××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0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2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工艺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12月22日获得国家授权,专利号为2004××,专利权人为郑州××玻璃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5、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发现被告在深圳市布吉××工业三路一号工业区一栋一楼生产、销售并在深圳市罗湖区××路××居总店B1002罗湖店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金玉××”。通过与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金玉××”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严重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合计17275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法律状况。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权利状态稳定。4、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5、公证书及订购合同,证明原告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过。6、被告公司的网页,证明:1)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路××居总店二楼B-1002号设有展厅,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是集设计、研发、制造、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3)被告引进新一代全自动数控电脑刻花机、凹蒙、蒙砂设备。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8、订购合同,证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一项能证明答辩人是侵权行为人,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金玉××”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三、通过答辩人从第三人深圳市罗湖区××玻璃厂取得的收款收据、加工订单等可以看出涉案产品是由深圳市罗湖区××玻璃厂从东莞市东城××玻璃店购得并销售给被答辩人的,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收款收据。3、加工订单。4、外观设计专利信息。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主要目的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深圳市公证处(2010)深证字第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网站名称: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glass.cn,网站负责人姓名:庄某某,网站域名:××glass.cn的网站主办单位名称是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www.××glass.cn网站有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对其企业的宣传,上述宣传表明深圳市罗湖区××路××居总店B-1002为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展厅。被告以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原告所提交深圳市公证处(2010)深证字第18××号公证书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被告网站相关内容的网页资料,因被告不认可上述打印网页资料的真实性,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加以固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4年4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工艺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2月2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专利权人为郑州××玻璃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5、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原告所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2004××号实用新型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纳日期是2010年3月3日。二、《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深圳市公证处(2009)深证字第10××号公证书显示,2009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深圳市罗湖区××路××居总店二楼B-1002号,刘某某现场购得玻璃两块,并当场取得盖有”深圳市罗湖区××玻璃厂”的收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深圳市公证处对前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前述名片显示有:”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吴某某”、”专卖店地址:罗湖区××路××居总店二楼B-1002号”、”公司地址:深圳市布吉××工业区3路16号1楼”等字样以及公司网址。原告所提交的被告网站网页打印资料显示,被告是集设计、研发制造、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被告引进新一代全自动数控电脑刻花机、凹蒙、蒙砂设备。深圳市罗湖区××路××居总店B-1002为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展厅。本院按照”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吴某某”名片当庭拨打8260××,接电话的人确认其为被告深圳××玻璃有限公司所设专卖店。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275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四、原告明确以20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20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其特征在于:在平板玻璃的表面上酸蚀有凹陷部分,在平板玻璃的表面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底面的凹陷部分。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的表面还可以是对平板玻璃透明表面加工后得到的一层蒙砂面,凹陷部分是将蒙砂面再经二次酸蚀后而形成的半朦胧半透明的深度蒙砂面,蒙砂面和经二次酸蚀后的深度蒙砂面构成亚光立体图案玻璃,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底面的凹陷部分,凹陷部分是在该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按照权利要求3,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表面为蒙砂面的平板玻璃;2、对蒙砂面加工后形成的深度蒙砂面;3、蒙砂面与深度蒙砂面构成的亚光立体图案;4、低于深度蒙砂面底面的凹陷部分,且该凹陷部分为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具有冰花状凹陷面。比较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前述四项技术特征。五、经查询工商登记,无”深圳市罗湖区××玻璃厂”的企业。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被告生产销售。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以公证购买方式取得,公证购买的地址与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名片上所标注的专卖店地址相互印证,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名片上所标注的公司地址与被告注册地址相互印证;网页打印资料证明被告展厅二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路××居总店二楼B-1002号,与公证购买的地址相互印证,且该展厅系由被告开设;原告所提交《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指向本案被告;经当庭拨打”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吴某某”名片标注电话:8260××,接电话者也称其系被告门店。被告虽不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销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被告虽提交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款收据、加工订单,但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销售,对于被告所谓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2004××号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到保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被告辩称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与本院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指控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郑州××玻璃技术有限公司2004××号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郑州××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5.5元,由被告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陈 文 全审 判 员 :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  孙  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珊(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