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月1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以下行为:一、盗窃事实(一)2008年6月5日,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司机陶某某(已判刑)到广州市为深圳市××联运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该批货物经盐田港国际码头出口到俄罗斯。6月7日,陶某某与他人驾驶粤BB×××0号货柜车,装挂一个40尺的货柜(柜号CAIU825××19),从盐田港出发到广州广德仓库装柜,并于当日17时左右将货物装柜完毕。在办理好相关检查手续后,陶某某驾车返回深圳市盐田港码头。在回程途中,陶某某打电话联系专门收购货柜车货物的被告人刘某某,双方约好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盐横公路附近的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门口等候。6月8日凌晨1时左右,陶某某开车到达约定地点,刘某某已在等候。陶某某停车后,经商定,刘某某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买下货柜内的货物。随后刘某某打电话叫来一辆货车和几个搬运工,并用电钻钻开货柜门上的铆钉,打开柜门,指挥搬运工将货柜内的200箱真皮男鞋搬到货车内。之后,刘某某用假铆钉将货柜门恢复原样,并当场交给陶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真皮男鞋价值人民币437616元。(二)2008年7月4日,陶某某应聘至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任货运司机。7月10日,×××物流有限公司指派陶某某前往广州市×××仓库装运广州市××咨询有限公司的货物。7月11日凌晨1时许,陶某某与他人驾驶公司的粤B3×××2号货柜车,装挂一个40尺的货柜(柜号WWWU980××40),从盐田港出发并于9时到达广州装货。当日19时左右,陶某某在装完货并办完手续后,离开广州驾车返回深圳。途中陶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约好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盐横公路旁边的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门口见面。7月12日凌晨1时左右,陶某某到达约定地点,早已在此等候的刘某某、”三哥”等人开车带路,把陶某某的货柜车带至附近的一个无名废品收购站旁边,由刘某某用电钻钻开货柜上的铆钉,打开柜门,然后指挥搬运工从货柜内将625箱衣服和鞋子搬到雇来的大货车内。之后刘某某用假铆钉将货柜门恢复原样。事后刘某某付给陶某某人民币15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衣服和鞋子价值人民币343753元。(三)2008年7月14日凌晨,陶某某接受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指派,再次与他人驾驶粤B3×××2号货柜车,装挂两个货柜(柜号分别为SEAU227××37、MSKU385××08),从盐田港出发前往广州市白云区长胜国际工业园承运货物。当日22时许,陶某某在装好货并办完手续后,从广州出发返回盐田港。7月15日凌晨,货柜车进入深圳地界时,陶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双方约好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水产批发市场见面。当日凌晨4时许,双方见面后,刘某某即用电钻钻开两个货柜上的铆钉,撕毁公司的封条,然后打开柜门,从货柜内卸下139箱女装衣服和136箱女式针织长袖衣服。后刘某某等人用假铆钉将货柜门恢复,把柜门封好,并把伪造的公司封条贴回原处。事后刘某某交给陶某某人民币22000元。陶某某将20000元存入建行梧桐山支行。经价格鉴定,被盗139箱女装衣服价值人民币354192元;被盗136箱女式针织长袖衣服价值人民币286174元,共计人民币640366元。(四)2008年9月,周某某(已判刑)受聘于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任司机。9月4日7时许,周某某受公司指派与他人驾驶粤B5×××8号货柜车到东莞市高步镇东莞×××电子有限公司拉货。当天上午11时许,周某某在该公司装好1369箱DVD机(TRVTECH牌,型号DV-288B7,每箱4台,合计5476台)后,驾车返回盐田。路上,周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刘某某,约好在横岗安良交易。当天晚上9时许,周某某到了安良后,刘某某叫其将车开到大康村安康路10号海虹制品厂旁的空地,然后刘某某亲自动手用电钻将货柜门钻开,后刘某某叫来的七名男子将柜内的663箱(合计2652台)DVD机盗走。事后,刘某某付给周某某赃款人民币26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DVD机价值人民币373030元。(五)2008年9月5日,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周某某去到东莞市高步镇东莞×××电子有限公司承运货物。上午6时许,周某某与他人驾驶粤B5×××8号货柜车拖运TGHU439××35号货柜,前往东莞×××电子有限公司承运货物。9时许,周某某在该公司装了2106箱便携式DVD(型号PDV-0082型,每箱2台)。在返回盐田港途中,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叫周某某将车再次开到9月4日下货的地点。9月6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将车开至横岗镇大康村安康路10号海虹制品厂门口,刘某某用电钻钻开柜门横栓上的铆钉,然后开小车引导周某某把货柜车开到横岗水产批发市场内,从货柜内盗窃了1023箱(2046台)便携式DVD机。事后刘某某付给周某某赃款人民币40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便携式DVD机价值人民币951390元。(六)2009年7月8日,东莞××五金灯饰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于当天22时到该公司承运货物,装柜货物中除了该公司的货物,还有广州××照明有限公司的455箱灯饰,两公司一起拼柜出口。7月9日凌晨2时许,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BD×××3号货柜车,拖柜号为GATU881××25货柜,到东莞××五金灯饰有限公司装柜,在货物装满货柜并经检查无误加封后,刘某某于4时许离开,并于8时许进入深圳盐田港交柜。该货柜正常运至目的港后发现被盗,经清点,东莞××五金灯饰有限公司被盗各类灯饰759箱、广州××照明有限公司被盗灯饰170箱。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后,在刘某某的暂住处搜查出2套灯饰,经辨认该2套灯饰分别系两公司被盗的产品。经价格鉴定,东莞××五金灯饰有限公司被盗灯饰价值人民币22411.28元;广州××照明有限公司被盗灯饰价值人民币116969.46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08年10月份,林某某(已判刑)用假名为”莫华春”的驾驶证、身份证到深圳×××物流有限公司当司机。2008年11月20日,公司安排林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电子有限公司运载1075箱(每箱20个,共21500台)太阳能手摇发电收音机到盐田港。但当日该批收音机却被运到深圳市龙岗区,全部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该批收音机被倒卖后,刘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将21200台收音机以每台12元共254400元的价钱卖给了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村从事废品收购的李某某和张某某夫妇(已判刑)。经鉴定,被盗太阳能手摇收音机价值人民币1354500元。三、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09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八角楼附近某手机店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后对刘某某的暂住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坝心村××号××房进行搜查,在房间衣柜上发现1支双管自制手枪、1支仿真手枪、10发子弹;并在冰箱上格的小铁盒内发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小包和红色药丸19粒,共重11.94克。经鉴定,查获的双管自制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由发令枪改制而成的手枪,该枪支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查获的红色药丸重量为2.3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咖啡因;查获的白色晶体重量为9.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共同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私藏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对其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认为:1、证实上诉人参与陶某某、周某某盗窃案的证人证言不实,办案人员的侦查程序违法,不能采信,上诉人只是收购了其二人的赃物。2、证实上诉人参与原审认定的第六单盗窃的证人证言不实,办案人员的侦查程序违法。综上,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私藏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对上诉人刘某某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对其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参与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多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互相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提出的办案人员的侦查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并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升 琴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