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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47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沈乙。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甲起诉称:被告沈乙因需于2007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按每月5000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所借款项。届期,被告食言。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民间通常借款月利率1%赔付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沈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由被告沈乙签署出具的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一份。被告沈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甲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建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