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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与孟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孟某甲,西安市山川铸造厂退休职工。原告孟某乙。被告孟某丙,又名孟随民。委托代理人孟晓强,系孟某丙之子,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与被告孟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被告孟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孟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告孟某甲系被告之兄,原告孟某乙系被告之妹。其母于1994年去世。母亲名下有承包地1.56亩。2010年7月该承包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99840元被被告领取。现要求依法继承母亲遗产99840元。原告孟某乙诉称:孟某甲陈述的情况属实,现要求依法继承母亲遗产99840元。被告孟某丙辩称:母亲和我的家庭为一户,土地二次调整后我作为户主承包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下桥梓口村耕地9.52亩。母亲于1994年去世。母亲生前一直由我照顾。母亲去世后,其名下的承包地经营权归我的家庭成员享有,土地补偿款不属于母亲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被告孟某丙与孟水玲、孟玉芳、孟来昌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亲倪凤蓝与孟某丙系一户。倪凤蓝于1994年去世。1999年孟某丙作为户主(家庭成员7人,含倪凤蓝)承包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下桥梓口村耕地9.52亩,2009年11月该9.52亩土地被征用1.56亩,2010年7月孟某丙获得土地补偿款99840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孟玉芳、孟来昌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孟水玲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孟水玲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母亲倪凤蓝去世后,集体经济组织未收回其名下的承包地。现其名下的承包地被征用,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属于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作为户主承包的土地有1.56亩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99840元,倪凤蓝名下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为14262元,因孟玉芳、孟来昌放弃继承,孟水玲无法通知,分割遗产时,应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故倪凤蓝的遗产14262元由孟某甲、孟某乙、孟水玲各继承20%,孟某丙继承40%,孟水玲应继承遗产份额由孟某丙负责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孟某甲遗产人民币2852元。二、孟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孟某乙遗产人民币2852元。三、孟某丙应得遗产人民币5706元。四、孟水玲应得遗产人民币2852元,由孟某丙负责保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元,本院减半收取1148元,该费用由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各负担382元,被告孟某丙负担384元。因原告已预交2296元,故被告应将负担的3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