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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9日,王某某因急需资金由被告黄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2.5%计算。当日,王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0年1月起经原告多次催讨,王某某至今未还分文,被告黄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利息为2.5%,借款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王某某(本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黄某某借款日期:2009年9月9日”。用以证明借款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一份(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王某某。上述证据副本除当庭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外,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黄某某,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借款人王某某由被告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黄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借款人王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被告黄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王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黄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王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径直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后,仍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君审 判 员  留建飞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