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7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严甲、杨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严甲,杨某某,严乙,汤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70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李某某。被告严甲。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严乙。委托代理人董某、李某。被告汤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严甲、杨某某、严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根据被告严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汤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严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年初,被告严乙将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废品回收场的简易棚出租给原告经营废品回收;被告严甲将上述严乙简易棚西首的简易棚出租给被告杨某某经营废品回收。2009年7月20日,因被告杨某某租用的简易棚内起火,致原告简易棚内塑料粉碎机设备、回收的塑料制品、粉碎的塑料成品、包装袋、家具及生活用品等被烧毁。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系被告杨某某租用的简易棚内东北角处因烟蒂引燃可燃物所致。原告认为被告严乙、严甲将没有任何消防设施的违法简易棚出租给原告及被告杨某某,以及被告杨某某使用管理不善,导致火灾发生,被告严甲、杨某某、严乙均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严甲、杨某某、严乙连带赔偿上述财产损失共计202,640元。针对被告严甲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汤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甲辩称:被告严甲没有将简易棚出租给被告杨某某而是租给汤某某的;本案火灾是因被告杨某某管理使用简易棚不当,将简易房废品仓储改作生活用房所致。因此本案事故系被告杨某某的过错行为所致,被告严甲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严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汤某某改变简易棚用途、未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火灾时未及时抢救、未经本人同意将简易棚转租给被告杨某某存在过错,故申请要求追加汤某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没有向被告严甲租用简易棚,而是向他人(具体名字、住址现已记不清)转租的简易棚;火灾发生的原因是棚外明火被风吹到被告杨某某使用的简易棚东北角引燃简易棚所致,故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该次火灾事故不是被告杨某某直接原因;同时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且证据不充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严乙辩称:被告严乙没有将简易棚出租给原告使用,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严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某某辩称:我与老乡一同向被告严甲租赁简易棚七间,是我老乡将其中的三间半简易棚转租给被告杨某某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1、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严乙于2009年5月订立一份租棚协议,约定被告严乙将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废品回收场东侧坐南朝北的简易棚出租给原告经营废品回收,协议书因火灾被烧毁。被告严甲、杨某某、汤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严乙则提出否认异议;原告要求法院出示其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该事故卷内被告严乙的询问笔录,本院当庭出示该份笔录,原告及被告严甲、杨某某、汤某某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严乙对该份笔录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仍然坚持其没有将简易棚出租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严乙的笔录中明确载明:“我的房子是租给赵某某的,除了房子是我,里面东西都是赵某某的。”且该份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以及原告主张被告严乙将简易棚租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点为被告杨某某简易棚内东北角衣柜,以及起火原因为烟蒂引燃可然物的事实。被告严甲、严乙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意见;被告汤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则主张火灾发生原因是棚外明火被风吹到被告杨某某使用的简易棚东北角引燃简易棚所致,故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虽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没有在法定期间向绍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被告杨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废塑料制品回收码单14份、申请证人王某、王某某、王乙出庭作证、火灾现场照片10张,证明原告简易棚内回收的塑料制品、粉碎的塑料成品、包装袋、家具、生活用品、水泥地、围墙等被烧毁的价值为193,59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没有异议,但由于码单上没有载明付款人和收款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三位证人的证言认为该三位证人与本案无关,而且该三位证人中有两位与原告有生意往来、一位系原告雇员,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原告对于自己货物受损的事实已经举证穷尽,鉴于简易棚火灾发生时,该简易棚内确有原告货物的存放且已被烧毁,致使受损塑料制品、粉碎的塑料成品等的品种和规格无法准确取得,不能通过鉴定方式认定原告货物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现场调取的下列证据5,酌情确定原告简易棚内回收的塑料制品、粉碎的塑料成品、包装袋、家具及生活用品等的损失数额为58,077元(按193,590元×30%计取);4、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及送货单计4份,证明原告简易棚内被烧毁的粉碎机、柴油机、自行车、磅秤、小推车的价值为9,050元的事实,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物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7,495元,原告及被告严甲、杨某某、汤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严乙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是在缺乏基本评估要素的基础上作出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系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经现场勘察、根据火灾现场残留物及物品状况、结合原告票据及清单、确定基准日市场价等因素作出的评估,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应予认定;5、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赴现场勘查,拍摄照片4张、制作现场平面图,本院将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双方质证,原告及四被告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严乙订立一份租棚协议,约定被告严乙将位于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废品回收场东侧的简易棚出租给原告经营废品回收。2009年3月,被告严甲将上述简易棚西侧的简易棚七间出租给被告汤某某使用,其中西侧的三间半简易棚由被告杨某某使用。上述三户简易棚均系坐南朝北,东首第一户为原告赵某某,第二户为汤某某,第三户为被告杨某某。上述搭建的简易棚均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又未安装消防设施,主要建材为牛毛毡、毛竹等。三家租户各自收购废品。2009年7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使用的简易棚内起火,致其东侧汤某某(另案处理)及原告简易棚内存放的物品等被烧毁。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系被告杨某某租用的简易棚内东北角衣柜,因烟蒂引燃可燃物所致;另分析认为灾害成因为连片违法搭建的低耐火等级的临时棚户没有消防设施和火灾初期扑救不力导致火势蔓延。本次火灾事故烧毁原告简易棚内的回收塑料制品、粉碎塑料成品、包装袋、家具、生活用品、水泥地、围墙等的价值为58,077元;另被烧毁的粉碎机、柴油机、自行车、磅秤、小推车价值为7,495元,上述损失合计65,572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杨某某使用的简易棚内起火,进而造成邻租户原告简易棚内的物品被烧毁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作为侵权类型案件,焦点在于:1、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否过错?3、如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四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均具有过错,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依法按份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本案火灾地点及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杨某某租用的简易棚内东北角衣柜,因烟蒂引燃可燃物所致。被告杨某某作为起火简易棚的使用人,理应是该简易棚的管理人和防火责任人,其有义务保证简易棚的安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现因被告杨某某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消防部门同时还认定:灾害成因为连片违法搭建的低耐火等级的临时棚户没有消防设施和火灾初期扑救不力导致火势蔓延。也即出租人(权利人)的简易棚建材系低耐火等级、简易棚户没有消防设施,火灾初期扑救不力导致火势蔓延,损失扩大。本案被告严甲、严乙作为该简易棚的出租人(权利人),其所出租的简易棚无合法审批手续,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经营使用,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违章简易棚本身不会也不可能必然引发本案损害结果,但被告严甲、严乙出租违章简易棚的行为已在事实上为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埋入了隐患,该行为与被告杨某某的管理瑕疵间接结合,尽管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过错,但各被告分别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第三,本案起火点虽在被告杨某某使用的三间半简易棚内,但由于该三间半简易棚属于被告汤某某承租的七间简易棚范围内,虽然被告汤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使用的三间半简易棚是其老乡转租给被告杨某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汤某某承担,也即被告汤某某对其承租的七间简易棚未尽管理之职,该行为与被告严甲、杨某某、严乙的管理瑕疵间接结合,同是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综上分析,四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构成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考量四被告对于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严甲、严乙、杨某某、汤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11%、11%、、66%、4%、。原告请求被告严甲、严乙、杨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否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即原告在选择租赁使用该简易棚时,对简易棚的合法性和消防管理设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以8%为宜。3、如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在火灾发生以后,货物及相关证据已被烧毁,受损的简易棚已经恢复,致使受损的货物价值品种和规格无法准确取得,不能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而原告提供的废品回收码单、火灾现场照片,对其货物受损的事实以及损害后果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据此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本院在火灾现场拍摄的照片,根据一般社会常识,酌情确定原告被烧毁的回收塑料制品、粉碎塑料成品、包装袋、家具、生活用品、水泥地、围墙等的价值为58,077元;另被烧毁的粉碎机、柴油机、自行车、磅秤、小推车按评估价值7,495元确定;上述损失合计65,572元。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65,572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66%计43,277.52元;被告严甲赔偿11%计7,212.92元;被告严乙赔偿11%计7,212.9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预缴),由原告负担3,10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26元、被告严甲负担155元,被告严乙负担155元,三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