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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621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喷漆业务往来,2010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于2010年5月10日结共欠马某某喷漆款壹万肆仟肆佰元正2010.5.10王某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喷漆款144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马某某喷漆款14400元,并由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马某某喷漆款144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欠款计人民币1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