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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李甲等与胡某某、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甲,李乙,李丙,胡某某,杜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李某。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杜某某。李某等四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乙及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等四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李丁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启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欧某某司仓库某某,被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向右变更车道的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撞伤,被告杜某某系皖s×××××号车的车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丁与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自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28日,李丁先后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李丁出院并转回安徽老家。2009年10月19日,经司法鉴定,李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建议2人护理。2010年2月26日,李丁死亡。现四原告作为李丁的继承人,共损失医疗费97214.62元,护理费2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7985元,伤残赔偿金506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物损失86元,合计693725.62元。由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皖s×××××号车的保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丁12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四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中的50%,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计276862.81元;被告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52820元,误工费为19556元,合计损失442036.62元,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151018.31元,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杜某某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b005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受害人李丁与被告胡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杜某某系皖s×××××号车的所有人的事实。2.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颍上县五十铺乡九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丁已死亡,四原告系李丁的亲属,进而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本两份,出院记录两份,拟证明李丁治疗的经过以及住院48天的事实。4.病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李丁从鄞州第二医院转往鄞州人民医院治疗的原因是需行高压氧康复治疗,而鄞州第二医院没有高压氧设备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两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收款收据若干,拟证明为治疗李丁的病情,共支出医疗费97214.62元的事实。6.阜阳公平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李纪某某成一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2人,以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7.(2009)甬鄞民初字第43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皖s×××××号车的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杜某某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7,由于该六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六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组医疗费票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安徽阜阳第一药业有限公司某某传递清单及安某某牛某某经营有限公司的收据,由于并非正式票据,而且也无病历记载相对应,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为治疗李丁而支出的医药费数额为95555.6元。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16时15分许,李丁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启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欧某某司仓库某某,该车车头左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向右变更车道的由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尾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李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丁与被告胡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杜某某。事故发生后,李丁被送往宁波鄞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广泛脑挫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枕叶脑梗塞,右侧枕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上肢外伤,高血压病”,住院32天。后因医生建议行高压氧康复治疗,李丁被转往宁波鄞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为治疗李丁的病情,共支出医疗费95555.6元。2009年10月19日,经阜阳公平某某鉴定所鉴定,李丁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广泛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额叶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枕颞骨骨折等,遗留神志昏迷呈植物状态、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三处大面积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2人。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0年1月22日,经本院调解,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丁120000元,该款现已履行完毕。2010年2月26日,李丁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均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已确认为95555.6元。对护理费,由于李丁因交通事故致重度脑损伤,神志昏迷呈植物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为建议2人护理,故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并无不当,对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人每日60元,出院后每人每日40元,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本院亦予以支持,故确认护理费为20160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从交通事故发生日计算至李丁死亡之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9556元。对财物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丁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对其亲属的精神确实造成了巨大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李甲、李乙、李丙的损失为:医疗费95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误工费19556元,护理费20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40291.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0000元,余额320291.6元,应按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由被告胡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50145.8元。被告杜某某作为车主,其对车辆有间接支配权,在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不享有利益的情况下,其应对车辆的风险承担责任,故杜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李甲、李乙、李丙损失1501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李某、李甲、李乙、李丙负担17元,被告杜某某负担330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顾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