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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拱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拱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海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潘剑英,1954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六塘公寓12幢4单元501室。原告杜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江、潘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相识,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志趣不投,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缺乏关爱。2009年5月双方口头达成离婚协议,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之间的关系更进一步恶化,期间,原告生育一女,被告至今未有一次问候及看望原告母女,且被告也拒不配合为女儿办理落户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存在必要。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被告申请亲子鉴定。3、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并未达成口头离婚协议,原告称双方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其在2009年10月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在庭审调查中说其已经怀孕5个月,被告有理由怀疑女儿并非被告所生,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哪天生下了女儿,被告对女儿的情况不知情。所以希望法院对其进行亲子鉴定,若鉴定结果为被告女儿,则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09)杭拱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6日向被告交付2万元结婚礼金的事实。2、万某某宝销售票据,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了4810元首饰的事实。3、中国银行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证明被告支付婚礼费用4091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09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于同年10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未能好转,仍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二、关于原、被告的子女。××××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李某。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女儿系其与他人所生。三、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陈述现在被告住处双方共同财产有:1、海尔冰箱一台,价值3000元;2、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2500元;3、空调一台,价值2500元;4、文房四宝一套,价值600元;5、餐具一套,价值700元;6、电饭煲,价值700元;7、刀具一套,价值300元;8、床上用品二套,价值1500元;9、毛毯一条,价值500元。总计价款12300元。对该财��的分割,考虑到这些物品都是用被告给的2万元买的,可以全部归被告所有。针对原告陈述,被告对除文房四宝、电饭煲外的共同财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要求实物归原告,由原告返还2万元某某。对除文房四宝、电饭煲外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文房四宝、电饭煲,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现在何处,本院对其不作为现有财产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也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时有争吵,直至分居,尤其是原告与他人的生育,一定程度上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原告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考虑到本案子女问题的特殊性,同意原告对其女儿抚养问题的处理意见,其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关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双方财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适当照顾被告处理为宜。至于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原告不尊重社会公德,违背公序良俗,与他人生育子女,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致被告精神受到损害,被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鉴于原告的过错程度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以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李某由原告杜某抚养教育。三、现在被告徐某处的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餐具一套,刀具一套,床上用品二套,毛毯一条归被告徐某所有;双方各自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原告杜某赔偿被告徐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路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