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10日早晨,被告人刘某伙同代育东(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全捷网吧门口,采用由代育东撬锁,被告人刘某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飞时达牌TDP2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4元。2、2010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粱彦飞、冉红飞(均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古墩路创意宝贝店门口,采用由粱彦飞撬锁,被告人刘某及冉红飞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停于此的爵帅牌TDR1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40元。3、2010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粱彦飞、冉红飞至本市西湖区丰潭路风影网吧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的奔豹牌TDP82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4、201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粱彦飞、冉红飞又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印象城沃尔玛商场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九色鹿牌TDP01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以上,被告人刘某参与实施盗窃四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14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郭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许某、余某的证言,同案犯梁彦飞的供述,同案人冉红飞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增值税发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录音光盘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薛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