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朱某。被告傅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农历12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均已成年并成家立业。原、被告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原、被告生育四个子女后,被告只身在外从未关心过原告与子女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所负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傅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因被告外出时间较多,对原告及家庭关心不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谐因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义乌市大陈镇楼家坞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74年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能和睦相处,共同培育子女,共同创业,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感情上出现了不和谐之音,但只要双方共同珍惜经过多年共同生活培育起来的夫妻感情,今后双方之间做到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义苏溪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